台湾行政诉愿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447页(533字)

台湾地区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分致其权利受损害时请求有关行政机关审查该处分并予以处理的制度,是台湾行政救济的法定途径之一。

台湾现行《诉愿法》于1930年颁布,经1937年、1970年、1979年修订。诉愿提起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不以受处分人为限,凡因行政处分而致权利受损害的人均可提起。诉愿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其期限为官署的处分书送达次日起30日内。诉愿的管辖机关为原处分机关的上级机关,但对台湾部、会以上的机关则由原处分机关管辖。诉愿提起后,受理机关首先对诉愿的提起要件进行审查,对不合法者予以驳回,不予受理。对受理的诉愿,则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进行实体审查。诉愿的审理以书面审理为主,例外情况才适用言词辩论。诉愿决定应于收到诉愿提起书次日起3个月内作出;诉愿不合法或无理的,决定驳回;诉愿合理合法的,决定宣告原处分无效或撤销、变更原处分或另作出处分。该实体决定不以诉愿人的主张为限,亦可较原处分更不利于诉愿人。诉愿的审级采取二级制。对诉愿决定不服的可提起再诉愿,再诉愿的管辖机关为原诉愿决定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对再诉愿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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