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449页(982字)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调查特定问题而组织的临时性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3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根据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和52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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