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金融机构管理行政处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469页(442字)
国家金融管理机关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违法经营活动依法予以的行政制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1月25日国务院第148号令发布)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下列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①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万元至1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②对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③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补报,并可以处以3000元至2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④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总资产、流动资产、存款及吸收境内存款限额的规定,责令其纠正、调整业务或者补足有关资金,并可以处以5000元至3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⑤外资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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