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05页(812字)

也称宪法习惯。在国家生活中长期形成的并得到国家认可的与宪法条文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宪法惯例一般是由国家要人或国家机关在其活动中实施了某一行动造成先例,为后人效法而逐渐形成的。在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里,宪法惯例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在英国,英王为虚位国家元首,在政治上地位中立、超党派,象征国家统一,不参加内阁会议;内阁首相由下院多数党领袖充任;英王不得拒绝内阁首相呈请解散任期届满前的下院而重新改选的要求,内阁对下院负连带责任,共进退;英王不会犯错误;上院为上诉案件的终审机关,但没有法官资格的贵族不得参加审判等等都是英国的宪法惯例。

在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里,宪法惯例是宪法的重要补充。如美国是典型的成文宪法国家,但也存在许多宪法惯例,诸如作为总统咨询机构的内阁的存在;政府各部会首长不能列席国会两院会议,只能到两院的委员会作证;国会议事公开,允许旁听;由法院实行违宪审查等等在宪法中均无规定,都是宪法惯例。我国也是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也有宪法惯例,如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宪法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宪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同时召开,出席全国政协会议的全体委员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等等。

宪法惯例是不成文法,但有时也可以转化为成文法。如美国第一任总统华盛顿创立了总统不得连任三届的先例。后来的总统一直遵守这个先例,成为一个宪法惯例。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罗斯福因战争形势打破了这个惯例,连任四届总统(死于第四届任期内)。为了维护民主传统,美国国会于1947年提出宪法第22条修正案,1951年正式生效。该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当选总统职务不得超过两届,把过去不成文的宪法惯例变成了成文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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