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74页(575字)

行政合同依法生效后,由于各种原因,行政主体单方面或者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对原合同的条款进行部分修改。以下两种情况不是行政合同的变更:①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即其中一方主体为新的主体所替代,这实际上是原合同的终止与新合同的成立;②合同内容的全部改变,这实际上也是原合同解除和新合同的成立。因为合同的变更只能是原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行政合同的变更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是经常发生的现象。行政合同的变更有时是由行政主体单方面作出,有时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协商而变更。一般来讲,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变更中享有特权,它有权单方作出变更,但对相对一方由此而引起的损失须作补偿。相反,相对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合同,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须经行政主体同意,否则不能成立,而且行政主体可以因此而处罚相对一方当事人。这是由行政合同的特点所决定的。当然,行政主体行使此项权利,应依法进行。根据法理,在下列情况下,行政合同可以或应该变更:①合同的条款与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②合同与行政目标或公共利益相抵触;③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发生变化;④相对一方履行合同的能力部分不足;⑤由于不可抗力使一方不能全部履行合同,合同的变更如果不是由于相对一方的过错,并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行政主体应予以赔偿或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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