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76页(626字)

行政合同当事人因过错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是行政责任的一种。行政合同责任不同于一般行政违法责任:前者是合同缔约双方因违反在合同中相约的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其基于法律保护有效成立的合同原则;后者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直接违反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责任,法律规范对所有人都有拘束力(见行政违法责任)。行政合同责任亦不同于一般行政侵权责任:首先,违约侵权的主体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而行政侵权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其次,违约侵权的对象通常只是财产权,而行政侵权既可能侵犯财产权,也可能侵犯人身权、名誉权;第三,行政合同责任的形式主要是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补偿损失,而行政侵权责任形式则包括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恢复原状等(见行政侵权责任)。行政合同责任也有别于民事合同责任:第一,行政合同责任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其中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民事合同责任主体一般为平等的个人或法人,即使有行政机关,亦不是为了履行其管理职能,实现社会公益而成为合同缔约方的。第二,由于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合同、履行和解除行政合同方面较对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优益权,其根据社会公益需要就可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违约或毁约的责任,仅承担适当补偿的责任。而如果民事合同任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则要承担违约或毁约的责任,这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双方对等地承担责任所存在的明显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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