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83页(1684字)

贯穿于行政奖励行为全过程,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奖励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行政奖励的原则是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及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而总结出来的调整行政奖励活动的准则。目前我国虽然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奖励立法对行政奖励的原则进行全面的规定,但学术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行政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认为行政奖励应遵循下列原则:①依法奖励原则;②公正、公开原则;③效益原则;④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原则。

依法奖励原则 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奖励,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奖励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依法奖励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依法奖励原则要求:①受奖人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奖励条件,同时,对符合法定奖励条件的行为人亦应当予以奖励,行政机关既不能对不具备受奖条件的人予以奖励,也不能对符合法定受奖条件的人不予奖励;②实施行政奖励的主体合法,即行政奖励主体必须依法拥有奖励权,无权限或超越权限而实施的行政奖励无效;③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奖励,必须根据受奖人或受奖行为的事实依法适用奖励种类、形式和奖励等级,不得滥用职权;④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奖励,必须遵循法定的奖励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奖励无效;⑤受奖的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对行政奖励有异议,可以依法提出异议或申请补救。目前,关于行政奖励的法定条件,行政奖励的主体、行政奖励的种类、形式和奖励等级、行政奖励程序等问题,仍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国家将通过加快立法步伐逐步解决这些问题。

公正、公开原则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奖励,应当做到公正、公开。所谓公正,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奖励,必须以法定的受奖条件为标准平等地对待各相对人,不得有偏私;奖励的轻重应当与受奖行为的社会效益相适应。公正原则具体要求:①受奖机会平等,即每个相对人在同样的条件下都享有同等的受奖机会和权利,授奖机关不得因个人好恶而偏袒某些个人或集体,同样的情况必须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②论功行赏,即对受奖人的奖励种类和奖励等级应当与受奖行为的社会效果相适应,功劳大、成绩突出的,应予较重的奖励;功劳相对较小的,应予以较轻的奖励,使受奖行为的有益性大小与奖励的法律后果相一致。为此,行政奖励的等级应拉开档次,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1982年3月16日国务院发布,1986年6月4日国务院修订发布)中规定,对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奖励,按其年经济收益为标准,确定奖励的等级、奖金的数额、荣誉奖的形式等。所谓公开,是指行政奖励的过程应当使公众了解,便于人们参与。行政主体应当公布受奖条件、受奖人姓名或名称,受奖行为的有关材料,有关人员对奖励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出异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1984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修订)规定,经批准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等。

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原则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奖励时,应当将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两种奖励种类结合起来,充分发挥行政奖励的作用。行政奖励的形式多种多样,有记功、通报嘉奖、颁发奖章、授予荣誉称号、发给奖金、奖品等,但从内容上讲,可分为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两类。物质奖励是指给予受奖者一定的物质利益,包括颁发一定数额的奖金或奖品。物质利益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物质奖励的必要性。精神奖励是指对受奖人进行精神上的嘉奖,使之获得某种荣誉,如记功、颁发奖状、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需要是人的较高层次的需要,物质需要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后,人们则需要满足较高层次的精神需要。理论和实践充分表明,人不仅有物质上需求,而且有精神需求,因此,行政奖励将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可以更好地发挥行政奖励的整体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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