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39页(1768字)

公民发表意见的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自由。言论自由起源于欧洲,旨在反对教会或政府机构对出版物的审查。1644年弥尔顿(John Milton,1608~1674)的《出版自由请愿》堪称是倡导言论自由的最早文献。在弥尔顿看来,言论自由就意味着自由的认识、自由表达以及根据良心自由辩论。弥尔顿在其1859年的《论自由》中,则把言论自由的意义提到了认识论的高度。他认为,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的特殊罪恶乃在于它是对整个人类的掠夺,对于后代和对现存的一代都是一样,对于不同意那个意见的人比对坚持那个意见的人甚至更甚。假如那个意见是正确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真理代替谬误的机会;假如那个意见是错误,那么他们也失掉了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即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没有言论自由,就没有对真理的追求,就不可能有进步和文明。

在法律上,1789年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1条宣称:“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着述和出版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在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明文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的法律”。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和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也都作了明确规定。据荷兰宪法学家尔赛文(Henc van Maarseveen,1926~ )和格尔·范德·唐(Ger van der tang,1943~)在其《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Written Constitutiion:A Computerized Comparative Study》)中对142部宪法所作的统计,有124部宪法规定了发表意见的自由,占87.3%。关键的问题已不在于是否应规定言论自由,而在于如何行使言论自由以达言论自由的宗旨和目的,即确定言论自由的范围和方式。

以言论自由之名煽动暴力或者颠覆政府是公认不受宪法保护的。但不同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所确定的司法标准却并不一致。在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明文规定了国会不能制定剥夺言论自由的法律。言论自由的标准实际上是由法官在审案过程中根据当时的情势和多数法官的决定作解释。从这种意义上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标准也就是美国现实生活中应遵循的准则。在美国200多年的宪政史中,防患于未然的倾向论和明显而现实的危险论都曾风行一时,从判例上分析,以下几种情况不受宪法和法律保障:①以焚烧国旗或征兵卡为表达意见的方式;②煽动暴乱或危害公共安全的言论;③扰乱公共秩序,破坏他人正常生活的言论;④诽谤、侮辱他人的言论;⑤猥亵性语言和淫秽刊物;⑥泄露国家机密的言论;⑦因职业关系如现役军人或犯罪服狱的人,言论自由得特别限制;⑧属于他人私生活的情况。在瑞典,1976年修正的《新闻出版自由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言论自由不受法律保护的七种情况:①有关王国的安全或王国与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关系的言论;②有关中央财政政策、货币政策或王国的外汇政策的言论;③有关官方进行视察、管制或其他监督而进行的活动的言论;④有关防止犯罪或追究刑事犯罪的条件的言论;⑤有关国家或集体经济利益的言论;⑥有关个人人格或个人经济情况的言论;⑦有关保护动植物的物种的言论。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行的四部宪法都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其中1982年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对于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主要体现在1982年宪法第38、41、51、54条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中。根据宪法和刑法的规定,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宣传、煽动或对他人进行诽谤、侮辱或诬告陷害得构成犯罪。从本质上理解,这种限制又是对言论自由的引导和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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