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737页(2789字)

关于我国公民服兵役的法律。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发布命令,决定成立由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领导的兵役法委员会,负责草拟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工作。1955年7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该法共分9章53条,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又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该法共分12章65条,并于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兵役法》第一章总则。该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这一制度的特点,概括说就是“一个为主,两个结合”,具体讲就是:①义务兵役制是国家兵役制度的主体,是国家的基本兵役制度;②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这一方面以义务兵役制为主体,保持了义务兵役制的优点,另一方面,又根据部队的需要和本人的自愿,把一部分义务兵改为志愿兵,弥补了义务兵服役期限短,难以掌握较为复杂的军事技术的不足;③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这既坚持了国家传统的民兵制度,又完善了国家的预备役制度,从而有利于加强国家战时后备力量的建设。

《兵役法》第二章平时征集。该章规定:①征集对象的条件:年龄条件是,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原则,也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兵役。性别条件是,以征集符合条件的男性公民服现役为主,女性公民服现役为辅的原则。政治条件是,为保持武装力量在政治上的纯洁性,凡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均不征集。身体条件是,应征公民(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者)必须符合国防部颁布的应征公民体检条件的规定。②兵员平时征集的程序:每年12月31日已满18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9月30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应按通知准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③缓征: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惟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可以缓征。

《兵役法》第三章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志愿兵。义务兵是指应征公民被征集到部队服现役的士兵。志愿兵是指根据部队需要和本人的自愿,留在部队继续服现役的士兵。取得志愿兵的条件,根据本章第19条的规定是:义务兵服现役已满三年;必须是专业技术骨干;由本人申请,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该章还规定士兵服现役和预备役的期限,士兵退出现役和提前退出现役的条件,以及士兵预备役的分类。

《兵役法》第四章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该章规定现役军官在平时和战时的人员补充办法,预备役军官的范围和登记要求。

《兵役法》第五章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该章规定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和现役士兵中招收、管理学员的办法。

《兵役法》第六章民兵。该章规定,民兵的性质,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它的任务是: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头完成生产和各项任务;担负战备勤务,保卫边疆,维护社会治安;随时准备参军参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此外该章还对民兵组织的建立和民兵的年龄要求作出了规定。

《兵役法》第七章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该章对预备役士兵和预备役军官的训练组织、时间以及有关上列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作出规定。

《兵役法》第八章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对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进行军事训练,是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该章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对学生(不分性别)普遍进行的基本军事训练,主要是学习军事常识和一般的军事技术;二是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进行培养预备役军官的训练,考试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此外,该章还规定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的机构和人员要求。

《兵役法》第九章战时兵员动员。战时兵员动员是战争动员中的一部分。动员令是由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的。国家主席宣布动员令后,《兵役法》第九章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进行动员工作的内容和要求,以及在战争结束后,对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的退役和安置问题作出了规定。

《兵役法》第十章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该章第51条规定,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此外,该章还对革命残废军人、家属,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优抚,以及对义务兵、志愿兵和军官退出现役的安置和照顾作出具体规定。该章最后还规定,民兵因参战执勤牺牲、残疾的,预备役人员和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残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抚恤优待。

《兵役法》第十一章惩处。该章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的,应对他们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在战时,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6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兵役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兵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兵役法》最后一章附则。该章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即:科学技术、医疗、卫生、教学、新闻、出版、艺术体育等系统的部分专业技术干部;机关、院校、医院等单位内部服务的行政事务和生活保障干部,则由文职干部条例另行规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