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762页(949字)

规范居民身份证制度的法律。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20条,其立法宗旨是为了证明居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10年、20年、长期三种,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并履行申请领取手续。华侨回国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证期满或有其他变更等,应按规定申报换领新证,丢失时应申报补领。公民被征集服役或退出现役时应交回或发还居民身份证;被判处刑罚、被劳动教养、羁押的人应按规定收缴、发还其居民身份证。公民出境按规定需要注销户口的应交回居民身份证,公民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出示自己的证件。公安机关除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被执行强制措施者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有关单位不得扣留或者要求作为抵押。对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转让、出借或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伪造、变造或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1997年3月14日修订,同日公布)规定处罚。公安人员执行《条例》规定有违法行为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居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适用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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