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16页(2426字)
本次会议于2001年2月26日下午,对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关于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上述两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27日上午召开会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有关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一、关于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于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药品的问题,应当体现有利于方便群众购药和有利于加强对药品经营监督管理的原则。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不论患者是否有要求,医疗机构都应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要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公布常用药品的价格,有利于维护患者的权益,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价格的监督。为便于实际操作,具体办法可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当前有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做药品广告的现象,这违反现有法律的规定,也应予以禁止。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四)有的部门提出,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也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草案)
(一)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依法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有些委员提出,从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来看,采取多种形式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比较迫切,本法应体现这一要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第三款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教学,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一些委员提出,关于少数民族学校教学用语的规定,原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比较准确,可以不作修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和各金融机构,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金融扶持力度。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各商业银行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入,积极支持当地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一些委员提出,关于金融方面的规定,应进一步体现市场经济的原则,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国家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入,积极支持当地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三)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九条中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措施和办法。”一些委员提出,为保障本法的实施,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还应当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
在审议过程中,一些委员还对一些文字表述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草案的有些规定直接援引的是宪法的条文,为了和宪法的有关表述相一致,建议不作修改。
此外,还对上述两个法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