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801页(3024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法律委员会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作了关于商业银行法(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委员们又作了进一步审议。法律委员会于4月11日、12日、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商业银行法是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制定商业银行法很有必要。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对提交第十一次人大常委会的修改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商业银行的经营应当讲求效益,应当用法律保障商业银行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中增加规定:“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并增加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新修改稿第四条、第七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究竟怎么搞,还在探索,要求所有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达到五千万元人民币,并且注册资本是实缴资本,可能难以做到。因此,建议修改为:“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国务院规定。”(新修改稿第十三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重大决策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进行监督。”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监事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有关专家以及银行内部的人员参加,监事会的职责应当与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责相衔接。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财务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等进行监督。”(新修改稿第十八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存款人的存款,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扣划存款人的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冻结存款直接影响到存款人的生活和生产,不宜由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查询个人存款涉及银行为存款人保密问题,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商业银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单位的存款,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单位的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五、根据有些委员和部门的意见,建议把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修改为:“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新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六、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对贷款和同业拆借的业务规则作出更严格、明确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同业“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新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七、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用自有资本向金融机构投资,但不得投资于非金融企业。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金融机构中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和证券公司,以及一些未经法律规范的各种名目的金融机构。如果允许商业银行向信托投资公司投资,而信托投资公司又可以向企业投资,也就是商业银行可以间接向非金融企业投资,这不利于控制基本建设规模,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如果允许商业银行向证券公司投资,不利于银行业与证券业分业管理,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应当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境内企业(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不得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新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八、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当前有的商业银行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进行不正当竞争,影响银行业的正常经营,对此应当作出禁止性规定。建议增加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新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九、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目前企业多头开户问题较多,有些企业借此逃避债务,不利于银行按期收回贷款和商品交易的安全;另外,企业公款私存的情况也较为突出,对此应当作出限制性或者禁止性的规定。建议增加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不得在两家以上商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新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十、草案修改稿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些委员提出,商业银行法施行后,国有专业银行在哪些方面需要有一个过渡期,应当在相应的条文中规定清楚。因此,建议将该条删去,同时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后增加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有关商业银行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后增加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新修改稿第十七条、第四十条)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新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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