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260页(1398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海关关衔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中央有关部门、各地方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北京、广东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于2月1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国务院法制办、海关总署的有关负责同志和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2月25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制定海关关衔条例有利于海关队伍正规化建设,有利于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经批准可以提前晋升。”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关衔的晋升一般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提前晋升,条件应更加严格。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中有关提前晋升的规定修改为:“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经批准可以提前晋升。”(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二、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海关工作人员调离或者辞职的,其关衔不予保留。”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海关工作人员被辞退,或者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以及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关衔相应取消,并且不再履行批准手续。”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海关工作人员被辞退不是一种行政处分,在草案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不合适,建议并入草案第十八条中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款分别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调离、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其关衔不予保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二款)“海关工作人员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关衔相应取消,并且不再履行批准手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三、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授予海关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仍然执行国家公务员工资福利制度。”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海关工作人员授予关衔后仍然是国家公务员,仍然要执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制度,这个问题不必在本法中作出专门规定,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也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建议删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这里作一点说明,已经施行的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正在审议的海关关衔条例,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确立的衔级制度。法律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在对海关关衔条例草案进行修改时,注意保持了同警衔条例在原则上的一致。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鉴于常委会和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法律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