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621页(1131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献血法(草案修改稿),有些委员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草案修改稿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常委会议没有进行表决。会后,国务院法制局和卫生部研究了常委委员的意见,并从提倡、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和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方面,提出了补充修改意见。国务委员彭珮云和卫生部长陈敏章于1997年11月1日向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和部分常委委员作了说明。法律委员会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建议对草案修改稿进一步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二、有些委员提出,公民献血后给一些少量的营养补贴是合理的,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三、有些委员提出,为保障献血公民的身体健康,献血法对此应有更具体的规定,因此建议作如下修改:(一)"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公民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二)在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公民超量、频繁采集血液。"(三)"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没有规定血站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新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