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麦废物倾倒场所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44页(490字)
废弃物的堆放或最终处置可分为三类,即垃圾场、焚烧炉和各类专门工厂(销毁厂、残油和类似物的处理厂)。三类处理方法都是“特别污染活动”。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章或1974年3月29日颁布的第176号条例,进行这种活动要由县议会批准。为此,环境管理局曾公布与可控制的垃圾场有关的《1974年第1号指南》。垃圾场址的选择,垃圾的堆放场地或者垃圾的处理,还必须编入由县议会按《环境保护法》第61条所草拟的调查计划,而这一调查计划则将编入地区规划内。关于确定垃圾场,《自然保护法》第43条要求,垃圾场的设立要征得保护规划委员会(由州和市政当局的代表组成的一个地区委员会)的许可。此外,按照《建筑法》第20条b项,在市区设立垃圾场必须得到区议会的批准,在郊区,根据《区域法》第8条,通常要获得县议会的批准。关于废弃物在三类不同处置场所的分摊情况,部分要受《环境保护条例》第4章总则的约束,部分还要受各项法规的有关通则的制约。至于动物废弃物,《环境保护条例》第4.2章规定通常是将其送往销毁厂、焚烧炉或送往一些公司(例如鱼饵厂)加工成动物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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