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协商及集体合同的理论与发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商业出版社《新世纪工会办公室实务操作大全下卷》第999页(6835字)

一、平等协商及集体合同理论

作为工人运动产物的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是工会谋求广大职工权益的有效手段,也是当代世界各发达工业国家一项受到普遍重视的劳动法律制度。这项法律制度从产生迄今已近上百年的历史,业已成为当今国际劳动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劳资)关系中发展着愈益重要的作用。

(一)平等协商及集体合同的相互关系及其特征分析

1.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概念

平等协商,我国亦称集体协商或集体谈判。国际劳工组织《促进平等协商公约》(第154号公约)的定义为:“发生于一个雇主、几个雇主或一个以上(含一个)雇主为一方与一个或一个以上工人组织为另一方之间的集体协议的谈判。”在我国,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所谓集体合同,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集体协议建议书》将之规定为:“由一个或几个雇主或其组织为一方与几个工人的代表组织(不存在这种组织的,应当由通过按照国家法律或法规由工人正常选举产生并认可的工人代表)为另一方所达成的涉及工作条件和就业条件的任何书面协议。”

我国《集体合同规定》(劳动部颁布)将集体合同定义为:平等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2.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相互关系

对于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两者关系,国外学者作了这样的描述:企业平等协商是劳资双方关于工作场所规章制度和其他劳动条件的讨论和协商,而(企业)集体合同则是这些经过讨论和协商的规章制度和其他劳动条件的编辑成册和结晶。

可见,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是一项劳动法律制度中的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的阶段。其中,平等协商是前提,是先决条件,因为脱离了平等协商,集体合同便无从谈起;集体合同是结果,是目的,离开了集体合同,平等协商就会失去意义。

3.集体合同的特征

作为合同,集体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除具有合同所共有的特性外,也有其独具的特征:

一是主体特定性。集体合同的主体双方均为组织,即用人单位为一方,劳动者的集体代表——工会为另一方。这与劳动合同有很大的区别,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本人。

二是内容的确定性。集体合同的内容涉及劳动者整体性的劳动标准。而劳动合同的内容则重要在于职工个人的劳动标准。

三是签订程序的规范性。集体合同的签订是一种法律行为,从双方举行平等协商开始到集体合同的签订,均严格受法律规定的程序限制。而劳动合同的签订程序则没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实施签订。

四是合同效力的权威性。集体合同的效力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它对于企业全体员工均有约束力;其二,它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当劳动合同的条款与集体合同相冲突时,以集体合同为准。

(二)集体合同的内容、形式、种类和效力

1.集体合同的内容

集体合同的内容是集体合同制度的核心。它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市场经济各国的立法往往都加以明确的规定,只是其内容的条款详略差异而已。一般来说,凡法律做较为简略规定的,其内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劳动标准和就业条件的规范内容;二是集体合同债务契约(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内容。而法律做较为详细规定的,其内容除了上述两方面之外,还包括确保集体合同履行以及维持企业或产业劳动(工作)秩序方面的规定。如集体合同争议的调解和仲裁的法定秩序,允许或禁止罢工的条件、范围的规定;对违反厂纪厂规的处理方式以及解雇冗员的必须程序等。当然,也有例外,在极少数市场经济国家(如英国)的立法中,对集体合同不做具体规定,而由签约双方在平等协商中自行约定应予规定的内容。由于各国政治、经济、社会、历史的条件和状况的差异,在对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内容规范上,也会呈现出一定的差异。市场经济国家一般对劳动条件中的各项内容条款规定得较为具体,且体现的债务契约原则也往往较为明显;而在计划经济国家则往往侧重于主体双方在完成企业生产任务、改善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责任规定,而对劳动条件方面的规定则往往显得较为简略。

2.集体合同的形式

集体合同的形式通常是指主体双方在签订集体合同时意思表示一致的方式。集体合同是要式合同。国际劳工组织《集体协议建议书》(即91号建议书)将集体合同的形式规定为书面形式。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立法对集体合同形式都规定为书面的。实践中,书面形式的集体合同可分为一般书面合同与特殊书面合同两种。其主要区别就在于一般书面合同只需内容合法,合同主体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即可生效;而特殊合同还必须经鉴证、公证或有关机关核准登记等程序后方可生效。

3.集体合同的种类

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集体合同的种类划分,一般是按集体合同的主体层次、内容繁简和形式来分类的。

(1)按集体合同主体层次不同分类,可分为企业、行业、产业、区域等集体合同;

(2)按集体合同的内容繁简不同分类,可分为单项性集体合同与一揽子集体合同(即综合性集体合同);

(3)按集体合同的形式不同分类,可分为要式集体合同与非要式集体合同;

(4)按集体合同适用地域范围划分,可分为总体性集体合同与局部性集体合同。

4.集体合同的效力

集体合同的效力通常是指集体合同法律约束力。即集体合同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集体合同何时生效称之为集体合同的时间效力,从各国实践看,一般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两种,以定期为多。定期的集体合同期限短则为一年,长则为三至五年,合同期限届满效力即行终止。不定期集体合同的生效期与终止期以及应当履行的程序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集体合同适用于何地称之为集体合同的空间效力。空间效力范围涉及地域、产业、企业等层次范围。换言之,该集体合同在产业一级签订的,则集体合同适用于该产业所覆盖的一切企业。

集体合同适用于何人称之为集体合同的人员效力。根据国际劳工组织《集体协议建议书》的规定:“集体协议一经签订,对签字各方以及协议所代表的人员即有约束效力。”“集体协议的条文,除协议中另有规定的之外,应适用于协议所覆盖的企业所雇佣的各种层次的工人”。

(三)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的主要作用

对市场经济国家来说,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在协调劳动关系中所发挥的作用,既体现为工会组织能借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同时它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劳动关系的缓和,国家政局的平稳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这一制度在不同社会制度国家中的作用,往往又表现为一定的特殊性。

在我国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伟大变革中,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

一是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取向。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中,我国劳动关系已由“国家职工”转变为“企业职工”,使劳动关系呈现市场化、契约化和多元化,并日趋复杂化。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可以更好地规范主体双方的行为,使劳动关系在良性循环的轨道上发展。

二是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各级工会贯彻实施工会工作总体思路,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全总十二届二次执委会确定的工会工作总体思路的核心在于突出工会的维护职能。工会提出以贯彻执行劳动法为工会工作的契机,其主要的抓手便是建立与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建立这项制度,使工会能够代表职工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一系列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标准问题上,通过签订集体合同和严格执行,从而使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三是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调动主体双方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活力,共谋发展。

具有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色的平等协商,有一个显着特点,那就是通过推行这一制度,不断营造稳定、和谐、协调的劳动关系,共谋企业发展。

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历史沿革

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作为一项普遍的法律制度,是伴随着工人运动发展到工会产生后才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它受制于当时当地经济、政治、社会环境以及工会自身的力量,它的发展经历了由劳资双方的自发协商阶段向国家立法形成法律制度阶段的转变过程。

(一)世界多数国家集体合同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第一次产业革命以后,机器生产逐渐代替了手工劳动,为资本加紧对劳动的剥削提供了现实手段。为了榨取更多的剩余价值,导致了劳动者的劳动强度不断加大,劳动报酬大幅下降,劳动条件的日益恶化。对此,劳动者的反抗浪潮不断高涨,其中,也有自发性的劳资之间集体权益方面的协议。然而,由于劳资双方所处地位的强弱悬殊,加之工人斗争的松散性,难以形成合力,因而这些协议缺乏保障,难以兑现。斗争的实践使工人联合起来结成同盟——工会。在工会有效的组织下,由其代表工人与雇主交涉,迫使雇主签订团体协议,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一定协议形式得到体现。这种现代意义上的集体合同至19世纪中叶发展迅速,1850年,英国的纺织、矿山、炼铁业的工会经谈判斗争分别与雇主签订了团体协约。1886年美国劳工联合会与雇主正式订立了团体协约。然而,这时产生的团体协约,只是劳资双方自愿遵守的协议,缺乏法律依据,得不到国家的承认和保护。随着工人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工会力量更为强大,要求签订改善劳动条件的团体协议并不像以往一样遭到雇主的强烈抵制。相反,不少雇主也在实践中意识到,团体协议的订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工人罢工势头,减少劳资抗争,政府也感到这对减少工潮,缓和劳资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大有裨益,因而不仅不予反对,相反还着手开始集体合同的立法。新西兰是世界上最早实行集体合同立法的国家,1904年该国颁布了有关集体合同的法律规定。嗣后,奥地利、荷兰于1907年也相继颁布有关立法。尽管以上国家的有关立法都比较简单,且多数规定只是在工会法等法律中附录了有关集体合同的内容条款,缺乏单独立法,然而它却成为一个转折点。从此,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开始为资产阶级国家所接受。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在工人运动高潮的不断冲击下,不少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更加重视集体合同制度的作用,开始对集体合同单独立法,或者在劳动法典中单独立章加以规范。如德国在1918年12月23日颁布了《集体合同、劳动及使用人委员会和劳动争议制裁法》;法国于1919年3月制定了《集体合同特别法》,后来将该法纳入了劳动法典;美国1935年的《劳工关系法》也规定了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为了改变原来的世界经济格局,求得经济的高增长,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普遍推行“工业和平”政策,伴随着工会组织的进一步壮大,集体合同制度也有了长足的发展,集体合同立法不仅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上了一个新台阶,而且在经济相对落后的第三世界国家中也得到推广。

社会主义国家集体合同制度源于前苏联。苏维埃政权在十月革命胜利后的1918年7月颁布的第一个集体合同法令——《关于确定工资定额(工资率)和劳动条件的集体合同的批准程序条例》。1922年《苏俄劳动法典》对集体合同做了专章规定,在前苏联实行集体合同制度。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东欧各国建国后大都在前苏联经验的基础上,通过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当今这一制度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劳动法律制度,并上升为国际劳工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中国集体合同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受国际工运和劳工立法的影响,我国集体合同制度开端于民主革命时期。1922年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拟订的《劳动法大纲》已将“劳动者有缔结团体协约权”作为当时工人运动的目标之一。1924年11月,孙中山公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工会立法——《工会条例》确认工会组织是法人并有权与雇主缔结集体合同。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10月被迫公布了单行的《团体协约法》。

在民主革命各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十分重视集体合同制度的立法和实施,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1931年),《陕甘宁边区战时工厂集体合同暂行条例》(1940年)等。

新中国建立后的一段时期中,我国集体合同制度得到了迅速的发展。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就明确规定,在私营企业“应由工会代表工人职员与资方订立集体合同”。同年11月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私营工商企业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办法》,对集体合同制度做了具体的规定。1950年6月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共和国正式立法的方式为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与推行提供了法律依据。之后,在东北地区和部分工业部门(纺织、电力、铁道)均由人民政府发布过关于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指示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因此,全国相当多的企业都开始建立并实行集体合同制度。

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由于党内“左”的思潮影响以及后来的“文化大革命”,我国集体合同制度遭彻底否定并被中止施行。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工会地位逐渐恢复和提高,集体合同制度重新得到重视。北京、上海等一些产权明晰的企业又恢复推行了集体合同制度。1983年10月中国工会十大通过的《中国工会章程》第26条规定,工会基层组织有权“代表本单位职工同行政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此后,随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的相继颁布实施,为我国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坚持以集体合同制度来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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