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信用证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现代企业理财手册上》第177页(1924字)

出口企业为了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避免对方钻自己的空子,应按照合同条款认真核查信用证的内容。审证的项目主要集中在:

1.信用证的形式

按《500》的解释,信用证可以有两种形式: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审证人员要注意证首有无“可撤销”(Revocable)字样。我出口企业不能接受可撤销信用证,因为它无法保证收款的安全与可靠。

2.信用证的有效期

信用证的有效期应长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目的是保证货物发运后,出口企业有足够的时间处理制单结汇业务。

3.信用证金额

因为信用证上的款项不能超额支用,所以国外来证的金额不能低于合同金额。按《500》的规定,信用证金额前使用“约”、“大约”或类似的词语,可以解释为其金额有10%以内的增减幅度。

4.信用证的装运期

信用证的装运期一般应符合合同的规定,以免由于装运期提前而导致我方不能及时发运货物或租船订舱有困难而授予对方以口实。

5.信用证的到期地

信用证的到期地应是出口商所在地。

6.信用证的开证人

信用证的开证人必须是进口商,其名称应准确、完整,因为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均与此直接相关,否则必然引起单证不符。

7.信用证的受益人

信用证受益人就是出口企业,企业名称也应准确无误,避免造成议付款项时产生困难或麻烦。

8.信用证的货物数量

信用证的货物数量须与买卖合同相一致,或者至少它们之间的差异可以按照信用证数量的机动幅度予以弥补。根据《500》的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9.信用证的转让

如果业务上需要转让信用证,则审证人员须审核信用证上有无“可转让”(Transferahle)的字样。《500》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银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但是,唯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上注明“可转让”时,信用证方可转让。使用诸如:“可分割”、“可分开”、“可让渡”、“可转移”之类词句,并不能使信用证成为可转让的。

10.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

审核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种类和份数以及填制上的要求。因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仅仅是单据,并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所以任何一种单据都应在信用证上列有明确的要求,如果信用证的规定我们不能完全一致地办到,就要修改之。

11.信用证的种类

任何信用证都须明确注明它是属于即期付款还是延期付款,或承兑或议付,并且应该符合买卖合同上相应的条款。

12.信用证上有关货物的品质、规格、包装、运输方式、保险险别、运输方式等内容要严格依照交易合同表述,不能允许有相互矛盾的词句出现。

13.信用证的付款、承兑交单地点

《500》上规定:所有的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付款、承兑、交单的地点。对议付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议付交单的地点(但自由议付的信用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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