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on la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00页(11243字)

普通法源于中世纪早期英国法官的判决,自20世纪以来有了系统化的发展,最终,这种独特的英国式的争端解决方式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得到了广泛的采纳。普通法曾经被称做“不成文法”(即以不成文形式而存在的法律),但实际上它是由许多法院所作的判决书组成的,故而又被称为“判例法”,并因此而区别于由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以及成文法律。普通法曾经也是衡平法的对称,衡平法是英国大法官法院长期以来所行使和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权力和权利救济方式。今天,英国和美国大部分州法院都同时适用普通法和衡平法。

历史根源 在中世纪的英国,皇家法庭主要审理那些有关不动产所有权及破坏国王统治秩序等与国家利益有重大关联的案件。那些与国家利益关系不是很大的以及地方性的争议都由地方法院管辖,而这些法院则主要适用地方法律来审理案件。与全国的其他法院的判决一样,英国皇室法院的判决也构成了英国法律体系的基础,这些判决对英国法律体系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要远远大于英国的成文法。国王亨利二世在20世纪建立了一套内部协调一致的法院体系,从而为普通法的规范化发展提供了机构框架。实际上,亨利二世将3个普通法院合并为1个,这3个法院是:抗诉普通法院,王座法院和理财法院。这种三院一体的状况一直持续到19世纪审判法(1873~1875)的出台,英国的法院系统才具备了其现代形式的雏形。

最早的有关普通法的着作可以追溯到20世纪用拉丁语写的《英格兰法律与习俗论文集》,其作者拉努尔夫·德·格兰维尔(Ranulf de Glanvill)是亨利一世政府内部的一个举足轻重的人物。该书紧紧围绕着普通法的渊源——法院判决而展开论述,共分为:法院令状、提起法律诉讼程序的诉状和对特殊侵权行为的补救措施进行界定三大部分。格兰维尔在这本书中提到了大量有关诉中调解方面的问题,该书同时还虚拟了许多案例并根据以往的判决来对这些案件作出了判决,这是最早的有关普通法独特审判方式的范例。而近百年来,在普通法的发展过程当中最引人注目的则应当是另外一部也是用拉丁文写的名称也是《英格兰法律与习俗论文集》的着作,该书完成于13世纪中期,作者是皇家法院法官亨利·德·布拉克顿(Henry de Bracton)。很明显,尽管布拉克顿非常了解古罗法并对教会法的最新发展也了如指掌,但他在书中主要介绍了法院框架下的英国法律在英国本土的发展情况。经过对所挑选的一两个法官所作的判决仔细进行分析研究,布拉克顿指出,在普通法的意义当中,法官是起主导的作用的。直到500年过后,另外一部对普通法进行系统化论述的着作才诞生,而这次是用英语写的,即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所着的《英国法律释义》第四册(1765~1769)。

在布拉克顿和布莱克斯通之间的几个世纪里,普通法的制定者主要着眼于对一些细节问题进行补充,特别是在不动产领域,这个领域几乎复杂到难以复加的程度。最能反映出这一新趋势的是1481年发表的托马斯·利透顿爵士(Sir Thomas Littleton)所写的短篇论文《论不动产所有权》。这篇论文的题目既不是英语也不是拉丁文而是用法语中的法律术语来表示的,这一写法是自诺曼底大捷以来在英国律师界流传了几个世纪的不动产的暗称,利透顿对英国的不动产法作了一次详细的论述,而不动产法长期以来就是英国普通法的核心。利透顿对不动产的构成因素以及当时不动产研究方面的侧重点都非常有经验,而且他看起来很内向,并且完全没有受到国外学者的影响,他的研究成果恰到好处地体现了英国普通法的发展趋向。一个半世纪以后,爱德华·库克爵士对利透顿的《论不动产所有权》进行了注释,从而使其具有了时代的特征,注释本的发行量很大,《库克与利透顿》很快就成为普通法方面的经典着作。通过揭开古代先例那令世人震惊的神秘面纱然后神奇地用现代的方式对其重新进行表述,库克在他的这本着作中确认了一点,即现代的盎格鲁-撒克逊法是建立在中世纪强大的法律基础之上的。在对成文法、刑法以及法院法进行注释的同时,库克还提出了“正当程序”这一概念,并且强调政治一词暗含着利用法治来对个人专权进行约束的意思。

由于普通法是在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而在其早期的发展过程中就形成了一个对案例进行系统编篡的传统,这一传统始于中世纪的《不动产年鉴》。现代的案例汇编制度则开始于16世纪,是在爱德华·库克爵士所作的英文案例汇编的巨大推动下产生的,这些案例汇编为英国谢利(Shelley)案以及威尔德案的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当时还有一套名称当中含有“节选”字样的着作,这些着作为查询案例汇编提供了方便之门,其目录表将各案例按照其名称在字母表中的顺序而加以排列,这些书就是现在的《哈尔斯伯里英格兰法》(Halsbury’s Law of England)和《美国法理学》等法律大百科全书的鼻祖。

产生于个案判决的普通法发展到今天,其渊源还是主要来自于法院判决而不是成文法的规定。由于限定财产继承权制度为限定土地继承权制度所代替,因而导致与控制土地所有权的贵族的根本利益有密切关系的财产法的发展非常缓慢,而抵押制度又为产生于土地的经济利益的膨胀提供了便利。伴随着英帝国的扩张以及国际贸易的展开,新的问题应运而生:商法要求对合同法方面的普通法进行革新,同时还要求对诸如保险、合作企业等方面的问题重新作出规定。18世纪末英国皇室法院的首席法官劳德·曼斯费尔德充分发挥了普通法的灵活性并制定了新的法律,以应付前所未有的新情况。

从一开始,英国的律师就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出庭律师垄断了在普通法法院出庭的所有业务,而且审理案件的法官的级别也是根据出庭律师的级别而确定的,能够建立法律实务与案件的审理之间的联系是迄今为止普通法的最大特色。一般来讲,为家庭成员之间的遗产纠纷、货物买卖以及企业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属于事务律师的业务范围,这种律师在早期被称为小律师。当然,法学教育随着律师的分类也相应地分为两类,出庭律师是在律师学院进行培训的,律师学院的前身是中世纪的青年招待所,而今它已经发展成为各法律专业人士聚集和进行法学教育的综合场所。事务律师也有相应的专门培训机构,但对他们进行培训的机构的声望要稍稍逊色于律师学院。中世纪以后,律师学院为律师提供学习机会的功能逐渐减退,尽管当时仍然有许多学生不断进入律师学院进修,其中不乏美国宪法的制定者。实际上,当时法律教育的唯一形式就是为法律爱好者提供专门的实习机会,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世纪英国大学里法律课程的设置。尽管美国的一些老殖民地如弗吉尼亚已经采纳了这种分法,也将律师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但是由于这种分法代价太大,而且深深地植根于英国的法律制度,因此在不对律师进行细分的美国本土,这种分法根本就无用武之地。

与民法法系的关系 尽管普通法通常包括刑法和民法两部分,前者主要涉及公共秩序,而后者则主要对私权利(如财产权与合同)进行界定,但是,民法还有另外一个完全不同的含义。根据查士丁尼大帝在6世纪颁布的法律解释全书——《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的解释,民法是指起源于罗马法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罗马法在欧洲一直就没有完全销声匿迹过,不论是教庭的教规还是整个拉丁文化体系都保留了古罗马法的一些东西。许多像布拉克顿一样的法学博士都接受过牧师式的教育,他们对罗马法了如指掌,而在英国,苏格兰的法律体系过去是而且现在仍然保留着民法法系的模式,拥有与英国其他地方截然不同的法律框架和法律术语。但从总体上看来,普通法的发展是没有受到罗马法的影响的,并且到15世纪文艺复兴古罗马法再次被发现的时候,普通法的发展已届完备,普通法法系已经形成。新发现的《查士丁尼国法大全》,其严密的逻辑结构及其在法律文化方面的权威虽然也引起了英国法学界的关注,但是,它对英国法律体系的影响要远远小于其对欧洲法律体系的影响,在美国所有的州当中,只有路易斯安那州还完整地保留着民法法系的法律体系,西部的其他许多州仅仅保留了民法法系的一些规定而已,例如对共同财产权的规定,这一规定使丈夫和妻子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平等地享有所有权。

世人对《查士丁尼国法大全》兴趣的复燃最终导致欧洲各国纷纷编纂成文法典,对基本法律规则和惯例进行严密的逻辑表述。形成于法国大革命后的《法国民法典》(通常也被称为《拿破仑法典》)就是其中一例。在英国,法典的编纂得到了杰列米·边沁(Jeremy Bentham)的拥护,而他一直以来就是坚决反对普通法的。在美国,要求进行法典编纂的呼声是与要求从精神上摆脱英国殖民统治的影响和打破过去模式的桎梏的呼声联系在一起的,罗伯特·兰托尔(Robert Rantoul)在7月4日国庆日进行演讲时说了一句着名的话,“所有的美国法都应该是成文法”(1836年7月4日在马塞诸塞州西图埃特的演讲)。尽管存在看似民主的要求把已经形成判决的案件汇编成册并以此作为法律渊源的呼声,人们发现,19世纪的美国的立法机构没有能力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不愿意去掌控美国法律的发展方向。虽然英美两国对法学研究感兴趣的律师也感受到了汇编成册的法律体系的不可抗拒的逻辑魅力,但是这一席卷全欧洲的法典化浪潮对这两国的影响却是微乎其微的。19世纪,大卫·杜德利·费尔德(David Dudley Field)成功地编纂了民事诉讼法典,尽管这一举动在当时遭到了受过旧式诉讼方式培训的律师的反对,但这一兴起于纽约的民事诉讼法典化的浪潮还是推及到了美国的其他许多州。20世纪,美国《统一商法典》最终在美国所有的州都得到了采纳(参见《商法》),但普通法只是吸收了而并非让位于成文法典。

普通法和美国的法律传统 尽管当初英国的一些殖民者来美洲大陆的目的就是要寻求一种稳定而更加纯粹的教会法,但他们当中的许多人在需要法律的时候还是本能地转向了普通法,毕竟,普通法是他们最熟悉的一种法律。当英帝国最终意识到她在美洲大陆所承担的职责并对其进行合理化改造时,普通法及与之相对应的机构已经渗入到美洲并且已经形成了体系,至少已经融入了美洲大陆的边缘地区。许多殖民统治机构通过接受法案,明确地宣布对普通法的适用;即使在没有成文法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殖民地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还是会照例适用普通法。

美国独立以后,接受法案几经重新修订,到现在仍然起作用。1778年的北卡罗来州法就是其中的典型一例,它规定:“普通法所规定的许多问题……到现在为止,无论在总体上还是在部分上,既没有出现任何新的规定来对其进行重新规定,也没有被废止、取代,而这些规定本身也并未过时。”这样就明确宣布了普通法的适用。换句话说,如果没有相反的规定,就推定为适用普通法。尽管立法机构也对这一“拿来之物”作了相应的修改,例如,从继承法中删除了关于长子继承权的规定,但是还是保留了普通法中关于法官在诉讼中起裁判者作用的规定。在吸纳普通法的过程中,一个争论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这就是对于诸如大宪章以及其他涉及不动产等诸多英国的旧的基本法究竟应该采纳多少的问题。法学家爱德华·库克爵士等人将这一类成文法完全等同于非成文法的普通法,主张也将这些法律完全吸收进来。在判断某一普通法是否可为美国所用时,人们发现,发表于美国独立前夕的在殖民地广为传阅的布莱克斯通所着的《法律评论》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正如17、18世纪人们对普通法了解的那样,普通法被当做是排除行政权力对个人权利进行干预的避风港,而普通法的制定者只要一看到他们认为是当代的专政行为时就会很自然地利用普通法来保护其私权利。1774年的大陆会议就明确地提出了要求获得“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英国的普通法”的主张(1774年10月14日议会年刊)。《独立宣言》非常强调被普通法作为重点来规定的程序的保护作用,在指控国王乔治三世的时候特别指出:“……他与其他人一起,将我们置于一种与我们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完全不同的诉讼程序的管辖下……并由此而在许多案件中剥夺了我们的应得利益,而如果将这些案件交由陪审团审理的话,我们是完全可以从中受益的。”当然,联邦宪法中也使用了普通法当中的一些法律术语,例如,确认人身保护令状的效力以及禁止任何法律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权利法案赋予普通法上许多有关起诉和刑罚的程序以宪法上的效力,例如在第五修正案当中允许当事人享有不进行自我认罪的权利,在第八修正案当中禁止“残忍的和不同寻常的刑罚”。而对普通法照搬全收的典型一例可能要数第七修正案了,这一修正案涉及的是民事程序法方面的规定:“根据普通法的规定,在诉讼中,凡是争议的标的额超过20美元的案件,当事人都有将其交给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权利,经过陪审团审理的案件的事实部分,美国的任何法院都无权对此进行重复审理。”

在英国经历了数世纪的发展历程的普通法,到美国这片新土地上以后仍然继续发展。一个殖民地的律师在1735年的约翰·彼得·曾格(John Peter Zenger)一案的审判中指出:在英帝国边缘的普通法规则不应该与英国本土的普通法规则完全一样。

一个世纪以后,美国的最高法院在1829年凡聂斯诉帕卡德(Van Ness v.Packard,一例涉及营业装置的案件)一案的判决中称:“美国法律不应该全盘吸收英国的普通法。”适用于英国这一已经形成固定土地管理模式的社会的法律规则在美国的相应条件下则不一定会适用,比如,在英国,生长在不动产上的树木,如果未经不动产所有者的同意,承租人是不能够砍伐的,而在美国,拓荒者清理不动产上的树木则会被看成是对不动产的一种改进。工业化给普通法的发展带来了许多新的挑战,而这些挑战无论是从量上还是从质上都还不为人所知,举例来说,铁路运输的出现就同时对旅客、铁路工人、承运人以及沿途土地所有者的土地通行权造成了多重威胁。适用于早期的交通方式的法律规则亟待重新界定。尽管普通法根植于过去的传统,但它却拥有继续发展的潜力,事实证明,普通法完全有能力适应不断发展的新的社会条件的需要。

尽管打造新的普通法仍然主要属于法官的职责范围,但对判决进行系统化整理并加以发布的速度很慢,而且要落后于美国法律的发展要求。英国的案例汇编制度在大革命之后延续下来,而且即使在19世纪美国的案例汇编已经很普遍的情况下仍然具有很大的影响力。法律图书馆尽管为数不多,但法学论文的作用却尤为重要,而且其重要性并不亚于判例法中的便捷式案例索引所起的作用。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在几个世纪里仍然不断地更新版本,但是在美国,它逐渐让位于詹姆斯·孔兹的《美国法律评论》,该书共分四卷,于1826年至1830年进行了首次发行。孔兹的《评论》又有许多后续版本,其中最权威的应当是一个世纪以后奥利佛·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所撰的第20版。约瑟夫·斯托利(Joseph Story),一个看似永不疲倦的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就许多特别领域撰写了大量影响深远的法律评论,这些评论大部分是与商法有关的,从1832年的《保管》开始,其中囊括了《代理》(1839)、《合伙》(1841)、《汇票》(1843)以及《本票》(1845)——所有这些都是经济稳步前进的佐证。

美国的环境对于普通法的快速发展尤为合适。除了路易斯安那州以外,几乎所有州的法律每前进一步,都意味着对更多的普通法的采纳,而案例汇编制度的不断完善又为普通法提供了新的发展空间。执业律师和法律评论家一直以来就在研究美国各州究竟保留了多少普通法的规定,根据普通法的规定又改变了多少传统规则,他们当中有的人对最终结果拍手称快,有的人则对此持否定态度。

美国宪法本身就是普通法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伟大革新,很快就被强势的法官所吸收。他们满脑子都是这样一种观点,“解释什么是法律从根本上讲应该是司法机构的职责范围”(见1803年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司法审查,这个决定联邦和州法律是否合宪的法官特权,虽然不是普通法发展的必然结果——英国并没有建立起这样的制度,但它也不是对它的极大偏离。

奴隶制度与美国的普通法是格格不入的,而这一点,直到1865年宪法第13修正案从法律上废除奴隶制以后才得到证实。由于劳德·曼斯费尔德对1772年萨默赛特(Sommersett)案的判决,奴隶制丧失了其在英国普通法中存在的基础,但是却仍然以地方法规和惯例的形式存在于英帝国其他地区,这其中就包括那些后来成为美国领土一部分的殖民地。美国独立后,南部各州通过立法为“特殊机构”的存在提供了法律基础,而州法院的法官却力争使奴隶制让位于普通法。这一任务的艰巨性证明了普通法对个体自由和个体价值的保护程度。

美国的法学教育延续了普通法根深蒂固的传统——强调案例以及法官的作用。在开始的时候,做学徒是从事法律实业的一个根本途径,但是美国内战以后,正式的法学教育发展了起来,并且成为一种获取法律专业知识的新的正规途径。

始建于1871年的哈佛大学法学院——其创立者兼校长是查理·C.兰代尔(Charles C.Langdell)——为全国各地法律学校的创立树立了榜样。兰代尔的法学教育是建立在详细阅读上诉法院法官对案件所作的判决(即案例方式)以及对针对案件所提出的问题进行详细解答(即苏格拉底对话式方法)的基础上的,这种教育方式将进行法庭审判的方法引进了教室并且有助于确保普通法在美国的首要地位的稳固。

从某种意义上讲,普通法法律传统向法学教育的顺利进军也具有一定的讽刺意味:就在哈佛模式在全国范围内蔓延的同时,法官的造法功能开始减退,因立法者对法律进行革新的兴趣的萌生而受到了挑战。如果说1830年至1890年这一时期是美国普通法发展的黄金阶段,则在这之后的几年里,成文法又重新受到了重视,而且在案例汇编中日益占据了主导地位,法律学校也努力地调整它们的教学方法以适应新的经过立法程序产生的法律的涌现,尽管这种努力在开始时收效甚微。19世纪以后,统一立法活动开始由“国家统一州法委员会”全权负责,这主要是为了有效地消除由于州与州之间法律的不一致而导致的令人无所适从的状况。1906年,美国统一销售法引起了立法机构的注意,他们对其中的大部分内容重新作了修订,这样就为20世纪晚期美国统一商法典的顺利出台扫清了道路。创建于1923年的美国法学会在成立伊始就开始着手《法律重述》的准备工作,这一工作具有里程碑意义,其目的不在于进行法律修订,而是着眼于统一法官所适用的普通法,并使这些法律具有稳定性。

法律学校的出现标志着普通法领域一股新力量的出现:法学教授。法学教授与法官以及立法者一起,都是普通法的造就者,而事实证明,法学教授为新的法律规则和程序的出台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前景。法学教授对现存的法律提出逻辑上的批评时,既不需要考虑法院的案件审理日程表,也不需要考虑支持他们的选民的私利,他们提议对法律进行改革时,往往不是为了一己之利,通常都是针对法学领域的热门话题而进行的。在很大程度上,法学教授为20世纪的法学文献增姿添彩,充实了以统一法律、起草《法律重述》为任务的委员会的阵容。

从表面上看来,普通法是被制定法取代了,然而,与其说这是事实还不如说是幻觉。新的法律渊源有时仅仅只是简单地将普通法的规定原封不动地加以罗列,在这种法律革新中立法机构所起的作用仅仅局限于采纳普通法,但并不从整体上对其进行修正,而且许多立法者对这一复杂的成文法根本就不理解。有些重要的制定法仅仅只是要求法官在些方面对普通法作出改进,以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为例,它仅仅是宣布“一系列限制贸易的措施”是违法的,而将对某些关键术语进行界定的任务留给了法官,由他们来决定哪些情况必须作为例外排除。普通法看待成文法的态度就是在很大程度上将他们当做是先例,进行详细的解释,并根据公共政策对其作出扩张解释或是将其与公共政策相区别。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约翰·奇普曼·格雷(John Chipman Gray)的观点则更加极端,他在1906年指出,制定法不是法,法律仅仅是指法官在断案时实际运用的规则,在这个意义上制定法仅仅只是法律的几个渊源之一。

在普通法漫长的发展历程中,伟大的法官一直起着塑造者的作用,普通法的内容基本是由他们的决定构成的,他们对案件的裁决意见书构成了普通法的基本文字,他们的言语和个人的癖好构成了普通法的传奇。被选拔为法院法官对许多人来说是法律这一行业的最高成就;从职业律师和成功的政治家(这两者往往根本就是一码事)中选拔普通法法官将司法制度与法律实务领域紧密联系在一起。在这样的背景下,普通法的法官往往就不再愿意去继续研究纯理论的概念性问题,而是很自然地倾向于只考虑实际问题。宪法的制定者在赋予普通法法官令人望而生畏的权力的同时,也要求他们必须是为了高尚的目的才能行使这一权力。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Earl Warren)在判令公立学校废除种族隔离制度的同时,宣布废止了“隔离而平等”这一法律空想,并宣称“将教育机构隔离这一做法本身就不公平”,这引发了一场社会革命,而且这场革命的影响远远超出了教室的范围(1954年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在本质上,普通法还是一系列用来解决争端的规则的组合,其中大部分自中世纪以来就没有改变过。法律规则最主要的作用就是将法官的注意力引向案件所涉及的一般社会问题,从而避免使其集中在当事人的个别利益或某一特定的争议上。利用普通法的适用来对法官进行训练,这种方法能够卓有成效地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再掺杂个人的好恶,而是更多地考虑非个人化的传统所表达的倾向。对普通法作出一个一般性的概括并非易事,它非常强调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并且反对将义务强加在个人身上,同时它还非常尊重个人的意思自治。

普通法不仅只是一套古老的规则,它也成为一套作为保障公平解决争端的程序。尽管程序规则在刑法中的作用是很关键的,因为在刑法中个人要面对的是国家的强大力量,但是,这种规则在民事诉讼中也是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的。几个世纪以来,普通法所拥有的驾驭公众注意力的能力主要取决于公众对它的公正性原则的普遍认可。在美国独立以后普通法深受欢迎主要是源于它与正当程序的历史性联系,源于法典中“诉讼公平”的字眼。法律规则可以以不同的方式出现,例如,可以以普通法的方式出现,也可以以民法法系的方式出现,但许多案件在以不同的方式处理时,就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从抽象意义上讲,通常人们是很难只对某一规则而不对其他规则培养出兴趣来的,但是普通法赋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机会,因而赢得了公正的美誉,而这就是这一法律制度为什么会受到公众仰慕的原因。普通法在盎格鲁-美利坚范围内对许多人的意义就是“法治”。

普通法除了含有具体的规则和程序以外,还体现着一种处理法律问题的方式。产生于法庭的普通法一直以来就主要是以解决个人之间的纠纷为中心的。普通法有史以来就以法官判决为表现形式,从这一点来说,普通法是以法官为中心的,而从另外一种意义上来讲,它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从总体上看,当事人控制着相关案件的陈述部分,而法官只起到一个相对被动的作用,大体来说,法官的作用仅限于决定哪一方的观点更加有说服力。因此,普通法产生了一种对抗辩式程序强烈的依赖性,而这又导致了一种思维模式的产生,这种思维模式假设每一个案子都有相互对立的两方当事人。

作为封建社会的产物,普通法在封建的财产制度被完全推翻后存留了下来,作为在大权在握的国王统治下的皇家法院的产物,普通法的寿命要远远长于君主专制制度,至少在美国是这样。

作为阶级社会的产物,普通法不仅存留了下来,而且还促进了个人主义的发展,同时还显示出它促进公民自由权的发展方面的潜力——这些事实表明,普通法即使在实际上对工业化和社会变革没有什么帮助,也是与工业化和社会变革相适应的。所有的这些都表明,普通法与遥远的过去保持着联系,而这种联系使一种独特的权威性掩盖了普通法的高度的实用性。

【参见“Blackstone’s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评论)”、“Civil Law in America(民法在美国)”】

William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4 vols.,1765-69.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Common Law,1881.Frederick Pollock and Frederic 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2 vols.,2d ed.,1898.William S.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17 vols.,1903-66.John Chipman Gray,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2d ed.,1927.Karl N.Llewellyn,The Common Law Tradition:Deciding Appeals,1960.Grant Gilmore,The Ages of American Law,1997,Morton J.Horwitz,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2 vols.,1977,1992.Guido Calabresi,A Common Law for the Age of States,1982.Harold J.Berman,Law and Revolution,1983.Lawrence M.Friedman,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2d ed.,1985.Kermit L.Hall,The Magic Mirror-Law in American History,1989.

——John V. Or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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