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72页(1036字)

供联合国成员国当事人临时仲裁处理争议时选用的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1976年12月15日联合国第31次大会讨论通过,并向各国推荐使用。规则分4节,共41条。主要内容是:(1)适用范围。合同当事人依书面协议同意按规则仲裁的争议。规则为当事人提供了订立合同时使用的典型仲裁条款。(2)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组成的人数和人选均由当事人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指定一人担任独任仲裁员,也可以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被指定的两位仲裁员再行指定第3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如果未能就独任或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协议,则由当事人约定的指定机关指定。

如果当事人事先未确定指定机关,或未能就指定机关达成协议,又或者指定机关拒绝或未采取行动,则当事人一方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庭秘书长确定指定机关。(3)仲裁程序。仲裁庭可以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以陈述其主张的充分机会。

在仲裁中的任何阶段,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开庭审理,仲裁应即照办,以便由证人提供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一方当事人交给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资料应同时送达对方当事人。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审理应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在仲裁进行的过程中,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对争议的标的物采取任何它认为必要的临时性措施,包括对争议的货物的保全措施。

当事人对于其要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如果在裁决作出以前当事人同意和解,则仲裁庭应即终止仲裁程序的进行。

(4)裁决。除可作出终局性的裁决以外,仲裁庭还可根据情况作出临时性、非终局性或局部性的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各有关当事人负有从速执行裁决的责任。在收到裁决书后的30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要求仲裁庭就仲裁过程中提出但未载入裁决书内的要求,作出附加的裁决。

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否则裁决书不能公布;但如果裁决作成地国家的仲裁法规定裁决需由仲裁庭存案或登记时,仲裁庭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理。(5)适用的法律。

实体法的适用由当事人选择。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则由仲裁庭依据国际冲突法的规则决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亦可在各方当事人的明确授权下以“友好调解人”身份并依据公平和善良原则进行仲裁。不管怎样,仲裁庭作出决定时,均须考虑合同的规定和有关的贸易惯例。

此外,规则还对仲裁的地点、语言、管辖、费用和裁决的更正等问题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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