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耕地租赁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84页(458字)

意大利《民法典》第4编第3章规定:(1)如行业规范规定了一个契约存续的最低期间,对低于最低存续期间的合意耕地租赁,其存续最低期间延至行业规范规定的期间。(2)用于植树造林的土地的租赁得被约定99年的最长期间。(3)以轮作为目的土地租赁,被认为对必要期间进行了约定以使承租人得实施并完成在土地上的轮作;如土地不是以轮作为目的,租赁被认为对果实的收获所必需的期间进行了约定;如在期间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没有提前6个月发出解约通知,则租赁不终止。(4)在多年租赁的存续期间内,如一年的果实至少有1/2在意外事件中损失,承租人可要求减少租金;租金的减少绝对不得超过租金的1/2。(5)如租赁仅有1年存续期间,而至少1/2的果实因意外事件遭受损失,则承租人得被免除部分果实的支付,但是不得超过1/2。(6)租赁的土地因公共利益被征用或被临时占用的,承租人有权自出租人处获得对未收获的果实或欠缺的收获的补偿。(7)租金亦可存在于租赁土地的收获之中,其或为固定的数额,或为不定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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