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地方土地登记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75页(285字)

国民政府《各省市地政施行程序大纲》规定:(1)在本大纲公布以前,已办理土地测量,尚未办理土地登记,呈准注册发照的地方,应从速办理土地登记,发给土地所有权状。(2)已办理土地测量的市县,应由省市政府将办理土地测量报告、地籍图,交内政部核准,依法举办土地登记。(3)各省市举办土地登记,可根据《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拟定施行细则,报内政部核定施行。(4)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地方,法院应立即停止办理不动产登记。(5)办理土地登记的区域,应停止推收,由主管地政机关移转登记。(6)登记期间未报税的,应准缓报税,并免予处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