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地段取得权利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17页(351字)
澳门1994年《土地法》第39条规定,下列者得取得土地之权利或领取占用土地之特别准照:(1)任何国籍之自然人,但受法定限制之国籍者除外;(2)经合法组织的任何国籍之法人,但不妨碍法律规定的限制;(3)对不动产之所有权具有权利能力之葡国公法人;(4)外国公法实体,如在国际协定中有所规定,且其权利能力符合其本国法及本地区法律。除有特别法例订定条件或限制外,凡非葡籍人士,应明确声明愿接受当地法律管制,遵守当局及法院的决定;以及关于批给可能引起之诉讼,放弃任何外国之法益或司法程序。第40条规定,可以取得无偿批给者,只限如下:(1)当地自治机构;(2)法律承认之宗教团体,倘有关地段用作建筑庙宇、祀神或举办该等团体之救济及教育活动地点者;(3)公益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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