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山地保留权属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48页(661字)

台湾《山地保留地管理办法》第2章第1节规定:(1)山地保留地在办理土地总登记之前,山地人民有无偿使用收益的权利,不得将所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改良物或其权利作为典卖、质押、交换、赠与、租赁、售卖青苗及与平地人民合伙经营的标的。(2)山地人民对所使用的山地保留地,应按下列规定取得土地权利:农地登记耕作权,在登记后继续耕作满10年时,无偿取得土地所有权;自住房屋建地登记地上权,在登记后继续无偿使用满15年时,无偿取得土地所有权;林地准予租地造林,其租期不得超过10年,其承租面积3/10,可报经核准后营造果树;牧地及营业用地准予承租经营,其租期不得超过10年;杂、池、溜地准予申请无偿使用,其期间不得超过10年。登记耕作权、地上权的土地,在土地所有权移转前,准予免纳土地税或田赋;森林用地自开始造林时起,可在30年内,免其造林地区的税。(3)山地人民取得或使用的土地及权利,除合法继承外,不得让与转租或设定负担,不得转让所有权。(4)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每人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范围内:农地,水田0.4公顷或旱田0.8公顷;林地,1公顷。超过最高限额时,乡公所应限期收回超出部分,再做分配,由承配人给予补偿。(5)山地人民迁往平地或其他山地乡村,其原使用的农地由乡公所收回。不按规定交还土地的,不得登记耕作权或申请续订租约租地造林,由乡公所依法诉请返还。(6)各级政府在山地乡所设的机关及农业学校需用地时,可经乡公所报上级民政厅核准无偿使用后,依法拨用山地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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