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取水许可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11页(443字)

根据1976年10月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水法》规定,没有主管当局颁发的许可证和执照,不得使用任何水源。发放许可证和执照,可增加防止或补偿对他人造成有害影响的条件。特殊情况,政府保留发放许可证或执照。发给执照应规定有效期限,特殊情况下,可超过30年。发执照必须通过正式程序,保证有关人或主管当局有权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发执照后,出现未预见有害后果,可要求增加附加条件,给予赔偿;发执照已超过30年,则不能要求赔偿。如连续无限制用水而对公共福利造成严重损害,可对执照加以限制或予以吊销,可判处赔偿。未在规定期限开始用水,或连续3年不用水,或大于低于用水幅度,或改变用水目的,限制或吊销执照。对于输送对水产生有害影响物质的管道系统的执照,联邦政府有权以成文法令规定。另外,联邦《水法》规定,任何人凡故意地或过失地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官方准许或特许使用水源,或违反许可证和执照使用条件,保留规定的,即构成法定犯罪,可处以不超过10万德国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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