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公有水面占用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21页(632字)

韩国《公有水面管理法》中规定,拟占用、使用公有水面须按规定取得管理厅的许可;管理厅作出许可时,应发布公告;许可发生的权利义务可按规定予以转让或继承。1970年4月2日总统令颁布,多次修订,1986年12月5日再次修订颁布《公有水面管理法施行令》。共19条。其中规定:(1)拟取得依公有水面管理法规定的占用及使用许可者,须向管理厅提出申请;作出许可时,须将其许可年月日、占用场所、目的、面积及期间,取得许可者的姓名、住所等加以告示;欲将此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转移时,须预先取得管理厅的许可。(2)法人的发起人或者设立者为法人取得公有水面占用及使用的许可时,因许可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成立的法人承继。(3)取得占用及使用的许可的法人因合并而消灭时,其因许可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成立的法人承继。(4)许可的申请人在国内无住所时,须确定具有国内住所的代理人,并将其姓名及住所向管理厅附具有关文书向管理厅申报。(5)征收公有水面占用费及使用费的有关必要事项归属于国库的由建设部令制定;归属于地方自治团体收入的由该当地方自治团体的条例制定。(6)取得占用及使用公有水面的许可者,当开始施工其事业时,须及时向管理厅申报。(7)管理厅在依法停止或限制使用公有水面时,须公告其事由、期间、区域及其他必要事项。(8)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拟实施占用及使用公有水面的行为时,须预先与管理厅进行协议或取得管理厅的承认。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