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河流工程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36页(700字)
关于河流工程,日本《河流法》规定:(1)河流管理者应对其管理的河流,确定设计洪水流量和该河流工程实施的有关的基本事项;工程实施基本计划的制定,应考虑洪水灾害发生的状况和水资源利用的现状与开发展望,力图与国土综合开发计划相协调;在制定工程实施的基本计划时,应特别重视经常发生洪水灾害的区域,根据降雨量、地形、地质等情况,研究防止灾害发生或减轻灾害程度的必要措施;建设大臣在确定工程实施的基本计划时,应事先征询河流审议会的意见。(2)河流治理控制设施与其他设施或建筑物作用,在相互兼用情况下,河流管理者与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者可协商另订管理办法,以便进行该河流治理控制设施与其他建筑物的施工、维护与操作。(3)由于河流工程以外工程,或有损于河流的行为等,而造成必须修建的河流工程,河流管理者可以责成该工程实施者负责施工。(4)由于河流工程施工,必须在该河流附近土地上新建、增建、修复或迁移道路、沟渠、垣墙、围栅等设施或建筑物,或者进行填筑、开挖情况下,河流管理者应根据受损者请求,赔偿其所需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工程完工一年后,不得要求损失赔偿。(5)在发生洪水、涨潮等危险情况下,河流管理者可使用附近土地,使用或征用土石、竹木及其他材料,使用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或对建筑物及其他障碍物进行处置。对征用、使用或处置而造成的受损者,一般应赔偿其可能产生的损失。在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时,河流管理者应按自己估算金额向受损者支付赔偿金。因动员附近居民从事抗洪抢险而导致死亡、受伤、患病、或致伤、病后造成残疾或死亡时,河流管理者应依法给其本人、遗属或被抚养者以损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