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水利同意书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43页(561字)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水法》第6章中规定:(1)新建、改建和拆除现有水利工程、新建和改建其他工程和设施,以及能够暂时、间断地或长期地造成自然形成的和人工确定的用水制度中的变化的其他工程或者用水制度对其有影响的其他工程,只有事先得到水利同意书之后才能施工。(2)水利同意书按照水利规划发放。(3)没有水利同意书,不论是否规定了必须要得到开采矿物原料的批准书,都不得从水流、浅滩、废河滩、河流湖泊的岸上、天然水库和人工水库中挖掘沙料、碎石、石料和其他物质。(4)水利同意书和特许同意书因投资者的书面申请发放。请求发放水利同意书和特许同意书的申请书要附有法定内容的技术资料。(5)主管机关在发放水利同意书时,可以规定发放水利同意书的条件,并规定投资者排除或减少施工可能造成的有害后果的义务。(6)如果工程或项目未在水利同意书所写明的期限内开工,水利同意书即行失效。上述的期限不得短于6个月,也不得长于两年。在从水流中挖掘沙石的水利同意书中还应规定该同意书的有效期。(7)如果未具备和未履行在水利同意书中所规定的条件和义务时,不得发给使用该工程或设施的批准书。(8)没有水利同意书可以修建水井和用于供应个体农户饮用水、洗濯用水、饮牲口用水、浇灌园田用水和其他类似目的的其他类似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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