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水危害物质设备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76页(580字)
德国1998年《水管理法》第19.7条规定,储存、灌装、生产和处理水危害物质的设备,以及在商业经济部门和公共机构利用水中有危害物质的设备,它们的建立、安装、管理和运营,不用担心水域污染或其特性的其他不利变化。这同样也适用于没有越过工厂区的管道设备。用于转运水中有危害物质的设备,以及用于储存和灌装粪水、污水和青饲料水汁的设备建立、安装、管理和运营,要最大可能地保护水域,避免污染或水质的其他不利变化。依据第1款和第2款的设备,必须至少符合一般公认的技术准则才能进行建立、安装、管理和运营。储存水中有危害物质的州法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泉水保护区、洪水区或计划地区不受影响。依据第19.7条至第19.11条的水危害物质是指油质的、液体的和气体的物质,特别是如下物质:(1)酸、碱;(2)碱性金属、含30%以上铝的铝合金、金属有机混合物、卤化物、酸卤化物、金属羰基化物和浸蚀盐;(3)金属和动物油脂以及产品;(4)液体的和水溶性的碳氢化合物、酒精、乙醛、甲酮、酯、卤素有机化合物、氮和硫有机化合物;(5)有毒物质;(6)这些物质引起水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不利变化。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反应堆安全部长在联邦参议院的同意下,颁布一般管理规定。在管理规定中,对水危害物质作出进一步规定,并对它们的危害性进行分级。
上一篇:德国水源成分改变责任立法
下一篇: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