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色列人工回灌补偿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08页(291字)
以色列1965年《水法》规定:(1)如果某人过去生产或消费所使用的水源尚未耗尽到需要本法所指的回灌水或需要补充一些劣质水的程度,如果那里的林木和农作物已经遭到了破坏,或者因土质受到破坏从而使当地农业经济赖以维系的作物无法有效生产,抑或如果按本节所做的回灌作业已经危及到一些工业和劳动设施,则他有权要求国家财政给予补偿。(2)凡因掺用不同水质的水造成水质下降而受到损害者,有权向国家财政提出补偿,只要掺用不同水质的水不是由于生产用水和消费用水已被耗尽所致。(3)如果举告人和水行政长官之间在赔偿金额上达不成协议,则应由法庭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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