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农田水利贷款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70页(603字)
1944年8月24日,国民政府四联总处理事会议修正《中国农民银行办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贷款办法》,1945年1月11日行政院核准备案。共12条。主要规定:各县举办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如有融通资金的必要时,可依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中国农民银行申请借款。此项贷款,在本行设有行、处或有代理机构的地区,以由本行直接核贷为原则;未设有行、处或代理机构的地区,可由县政府承借,统筹办理。举办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需人工以利用农闲民力为原则,其所需工具、设备及材料,以利用当地自有者为原则。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贷款用途包括:(1)挖塘或浚塘;(2)凿井或修井;(3)各坊;(4)购置汲水农具及设备;(5)以人力、兽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引水溉田与天然水道及水权登记无关的工程。贷款对象包括:(1)经合法登记的农民团体;(2)农民个人;(3)农事改进及乡镇造产机关。贷款成数:贷款兴办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其所需费用应由借款方至少自筹二成,可以工料折算抵充,其余不足之数,由农林部与本行按照二八比例配贷。贷款期限,贷款本息偿还期限以1年为原则。必要时可延长,但不可超过4年。贷款利率,按照四联总处农贷利率的规定办理。贷款担保,除以全部受益田亩为担保品外,必要时应由县政府或其他机关或殷实铺户为承还保证人。借款手续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本办法还对还款办法、核查工程开支等事宜作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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