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税和反贴补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19页(1342字)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反倾销税和反贴补税中规定:(1)各缔约国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本条所称一产品以低于它的正常价值挤入进口国的贸易内,系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甲)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或(乙)如果没有这种国内价格,低于:①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②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但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2)缔约国为了抵消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本条所称的倾销差额,系指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价格差额。(3)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对这种产品征收的反贴补税,在金额上不得超过这种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奖金或贴补的估计数额。一种产品于运输时得到的特别贴补,也应包括在这一数额以内。“反贴补税”一词应理解为:为了抵消商品于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接受的任何奖金或贴补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4)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须完纳的税捐或因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或反贴补税。(5)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抵消倾销或出口贴补,而同时对它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贴补税。(6)(甲)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进口,除了断定倾销或贴补的后果会对国内某项已建的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严重阻碍国内某一工业的新建以外,不得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乙)为了抵消倾销或贴补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领土输出某一产品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某一工业造成的重大损害或产生的重大威胁,缔约国全体可以解除本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允许这一进口缔约国对有关产品的进口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如果缔约国全体发现某种贴补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领土输出有关产品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某一工业正在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它们应解除本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允许征收反倾销税。(丙)然而,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果延迟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一缔约国虽未经缔约国全体事前批准,也可以对本款(乙)项所述的目的而征收反贴补税;但这项行动应立即向缔约国全体报告,如未获批准,这种反贴补税应即予撤消。(7)凡与出口价格的变动无关,为稳定国内价格或为稳定某一初级产品生产者的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它有时会使出口商品的售价低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也不应认为造成了本条第6款所称的重大损害,如果与有关商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各国协商后确认:(甲)这一制度也曾使商品的出口售价高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而且(乙)这一制度的实施,由于对生产的有效管制或其他原因,不至于不适当地刺激出口,或在其他方面严重损害其他缔约国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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