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文自然保护措施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38页(707字)

联合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13条规定:(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接收并研究本公约缔约国已经列入或可能适于列入第11条第(2)和第(4)款中提及的目录的本国领土内成为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要求国际援助而递交的申请。这种申请的目的可以是保证这类财产得到保护、保存、展出或恢复。(2)当初步调查表明有理由进行深入的时候,根据本条第(一)款中提出的国际援助申请还可以涉及鉴定哪些财产属于第1条和第2条所确定的文化或自然遗产。(3)委员会应就对这些申请所需采取的行动作出决定,适当时应确定其援助的性质和程度,并授权以他的名义与有关政府作出必要的安排。(4)委员会应制订其活动的优先顺序并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应考虑到需予保护的财产对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各具的重要性、对最能代表一种自然环境或世界各国人民的才华和历史的财产给予国际援助的必要性、所需开展工作的迫切性、受到威胁的财产所在的国家现有的资源、特别是这些国家利用本国手段保护这类财产的能力大小。(5)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发表已给予国际援助的财产目录。(6)委员会应就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设立的基金的资金使用问题作出决定。委员会应设法增加这类资金,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7)委员会应与拥有与本公约目标相似的目标的国际和国家级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委员会为实施其计划和项目,可约请这类组织,特别是国际文物保存与修复研究中心(罗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并可约请公共和私立机构及个人。(8)委员会的决定应经出席及参加表决的委员的2/3多数通过。委员会委员的多数构成法定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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