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废水纳税调查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81页(609字)

德国《废水纳税法》第4条规定:(1)按照废水排放的通知,在进行有害单位数量的调查时,计算不包括雨水和少量排放。通知必须限制有害物和有害物群在废水中的浓度和对有毒的稀释因子,还必须制定年污水量。如果通知包括对有害物和有害物群各个时期的监测值,纳税按最长的时间的监测值计算。如果废水中的有害物和有害物群没有超过当地所规定的界限值,那么可以不考虑监测值。(2)在依据水法的水域监测范围内,要通过国家的或国家认可的部门检查是否遵守通知。如果进行的监测是建立在纳税基础上的监测,在税金确定期没有遵守监测值,那么要提高有害单位数量。提高以百分比计算,以超过最高测定的单个值计算。如果有一次没有遵守监测值,那么按50%提高计算。如果多次没有遵守监测值,按100%计算。如果没有遵守规定的废水数量,那么,有害单位数量对所有依据第1款在通知中限定的监测值也应提高。如果也没有遵守依据第1款的监测值和规定,规定提高有害单位的数量按最高的百分比计算。第6条规定,只要制定调查的有害单位没有包括在根据第4条第1款的通知中,排放者最迟要在税金估计期前1个月向主管部门说明,在税金估计期间将遵守哪些标准监测值。如果排放者不履行义务,主管部门进行监测的最高测量结果要以每个有害单位的调查为基础。如果没有来自主管部门的监测结果,主管部门必须估计监测值。在对有害单位的调查中,要进行年污水量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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