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环境监测部门参与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14页(484字)
德国《环境监测法》第7条规定,主管部门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的计划涉及其任务范围。第8条规定,如果计划可能对欧洲共同体某成员国根据第2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值得保护的对象产生明显影响,由成员国任命的主管部门应向第7条中涉及的其他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同时同等程度地报告有关该计划的情况。如果其他成员国尚未任命参与的主管部门,则应向其他成员国的最高环境事务部门报告。如果计划可能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非欧洲共同体成员的邻国根据第2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值得保护的对象产生明显影响,那么在平等互利的原则条件下相应地适用第1款。根据第1款同其他成员国主管部门和根据第2款同邻国主管部门的协商,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平等互利原则也适用于德国或邻国采用的方法和评价标准。联邦和州的国际义务不受影响。第11条规定,主管部门的工作要在第6条资料基础上,根据第7条和第8条的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根据第9条公众的意见,对计划给予第2条第1款所指保护对象的影响及相互作用进行说明。自己调查的结果要包括进去。总说明也可在作出批准计划决定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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