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污染控制实施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84页(598字)
英国《环境法》第5节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减少、补救或者减缓环境的污染效应,机构可以实施污染控制权。第2条规定,出于下述目的,机构将汇集与环境污染有关的信息:(1)促进污染控制职能的实施;(2)或者形成关于环境污染一般状况的看法。第3条规定,如果有任一大臣要求这样做,则机构必须:(1)对现有的或者潜在的环境污染水平的效应或者可能的效应进行评价,并将机构的观点报告该大臣。(2)编制并向大臣提供与下述目的有关的报告:筛选机构认为可以用来防止、减少、补救或者减缓环境污染效应的方案;鉴定机构按照以上第1目所确定的方案的成本与效益。第4条规定,机构将开发防止、减少、补救或者减缓环境污染效应的工艺与技术。第5条规定,在本节中与机构有关的“污染控制权”和“污染控制职能”分别是指下列法规所规定的该机构的权力或者职能,即:(1)1906年《制碱工厂管理法》;(2)1974年《工厂健康与安全法》第一部分;(3)1974年《污染控制法》第一部分;(4)1989年《污染控制修正法》;(5)1990年法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二部分(一)(包括污染控制、土地废物和污染土地);(6)1991年《水工业法》第四部分第三章(特别类型的流出物);(7)1991年《水工业法》第三部分及第161节至161节(四)(水资源污染控制);(8)1993年《放射性物质法》。
上一篇:英国水污染防治立法
下一篇:荷兰排污许可制度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