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国际水污染确定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94页(626字)
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176条规定,依据第4款的规定,主管部长应当按照第2款和第3款的行动,并且只有当部长有理由认为某种物质已经从加拿大境内排放到水体中,造成或以合理地预料会造成下列污染:(1)加拿大之外的国家的水污染;(2)违反或可能违反与预防、控制或纠正污染有关的约束加拿大的国际协定的水污染。如果在第1款中提及的污染源不是联邦的污染源,部长应当与其他政府协商:(1)与该污染源所在的负责该地区的政府协商,决定该政府可否按照它的法律预防、控制或纠正水污染;(2)如果第1项提及的政府可以预防、控制或纠正该水污染,为它提供如此行动的机会。第177条规定,在部长的建议下,为了预防、控制或纠正大气污染的目的,委员会主席可以制定有关在加拿大境内的污染源排放某种物质,从而造成水污染,或者可以合理地预料对第176条第1款提及的水污染产生作用方面的规章,包括关于以下内容的规章:(1)可能排放到水体中的物质的数量和浓度;(2)单独或与其他物质结合时,物质可能排放到水体中的方式及其情况;(3)为按照本条规定制定的规章进行管理的目的,维持账目与档案;(4)实施对物质的取样、分析、测试、测量或监督,并将其结果提交给部长;(5)为实施对物质的取样、分析、测试、测量或监督而应当遵循的条件、测试程序和实验准则。第18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违反依据第177条规定制定的规章,从事导致某种物质排放结果发生的事业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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