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大气污染监测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16页(540字)

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规定:(1)都道府县知事对大气污染状况进行经常性监测。(2)如果大气污染状况达到内阁政令所规定的足以损害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的程度时,都道府县知事应将事态公布周知,并且要求有可能加重空气污染的烟尘排放人,机动车的使用人或驾驶人协助降低烟尘排放量和自觉减少机动车的运行。(3)任何烟尘排放设施所排放的含硫的氧化物的烟尘超过总理府命令所规定的数量时,其排放人必须制定一项将其设施排放的含硫的氧化物的烟尘减少到符合总理命令规定的程度的计划,并向都道府县知事报告此项计划。(4)都道府县知事可以参照根据前款规定报告的计划,建议报告人采取参照根据前款规定报告的计划,建议报告人采取措施减少含硫的氧化物的烟尘的排放量。(5)大气污染状况由于气象变化而突趋严重,达到内阁政令所规定的足以严重损害人体健康或生活环境的程度时,如果造成污染的起因在于烟尘的排放,都道府县知事应按照总理府命令的规定,命令烟尘排放人采取必要措施降低烟尘的排放量和浓度,减少烟尘排放设施的使用;如果造成污染的起因在于机动车废气的排放,则应要求该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6)都道府县知事应将辖境内的大气污染状况公布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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