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有害物质执法权利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67页(716字)

泰国《有害物质管理条例》第2章规定,有害物质主管部门在执行公务时拥有如下权力:(1)可以进入从事与有害物质相关的商业活动地点、有害物质生产和储藏地点,或被主管部门怀疑是从事上述活动的地点进行检查,检查可以在从事以上活动的任意时间进行;进入有害物质运输车辆或者怀疑装载有害物质的车辆中进行检查,检查对象包括有害物质、包装、账目、文件或其他有关事宜。(2)抽取一定数量的有害物质或者被怀疑是有害物质的样品进行检查。(3)如果有合理的理由被指控违反了本条例的规定,主管部门将有权扣留有害物质及其包装、账目、文件或者其他有关物品。(4)以书面形式传唤某人作证,或以书面报告形式呈报说明,在执行公务时,管理人员必须向有关人员出示身份证明。如果管理人员按规定扣留的物品是容易腐烂的,或者保留该物质会造成危害,或者保留的费用将超过其本身的价值,则主管部门有权在考虑该有害物质造成的危害后,酌情以适当的方法加以处理。如果扣留的物品并非没收的财产,或者公诉人最终决定不起诉,则主管部门应该立即将扣留的有害物质、包装、账目或者文件等有关文件归还给原拥有者。如果要归还上述物品,主管部门必须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并邮寄给原拥有者。如果原拥有者的姓名和地址不详,应在扣留物品的当地报纸刊登通知(不得刊登扣留物品的价值)7天,或者在当地办公室张贴通知15天,如果到期尚未认领,则主管部门可以在此期限过认为已经通知本人。申请归还物品的经营者应该向政府支付以上报纸刊登所需全部费用,并另付总费用的20%。如果原经营者未找到,这些物品将被保留。如果在通知原经营者的1年内没人提出归还申请,则这些物品和利润将转给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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