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噪音管制罚则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516页(586字)

澳门1994年《环境噪音管制规则》第11条规定:(1)不遵守本法规之规定,构成可处罚之违法行为,且科下列罚款:违反第3条、第6条、第7条及第8条第一款规定,科澳门币五千至一万元之罚款;违反第4条之规定,科澳门币一万至五万元之罚款。(2)在累犯之情况下,对于第一次累犯,罚款之高低及最高限额提高至两倍,而属多次累犯者,则提高至三倍。(3)累犯系指违法行为作出后未满一年而再作出同一性质之违法行为。第12条规定,按下列情况酌科罚款:(1)所产生之骚扰噪音级;(2)发出噪音地点之人口密度;(3)违法者之经济及财政情况。第13条规定:(1)罚款由下列者科处:获法律赋予许可、发出准照或监察业务从事权限之部门或机构之最高领导人;属其余情况,治安警察厅厅长或水警稽查队队长。(2)缴纳罚款之期间为十五日,由收到处罚裁定通知起计。(3)对在上款所订出之期间内不主动缴纳罚款者,应通过有管辖权之法院,以科处罚款批示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作强制征收。(4)对科处罚款之批示提起之行政申诉不具中止效力,但得就科处罚款之批示向澳门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第14条规定,罚款之所得归公钞局所有。第15条规定:(1)科处罚款之程序之时效期间为两年,由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计。(2)罚款之时效期间为三年,由科处罚款之日起计,但已开始执行罚款之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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