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水污染违法处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518页(495字)

台湾《水污染防治法》第4章罚则中规定:(1)违反有关水区内放流口的设置、变更、复用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规定的,通知其限期回复或废止,届期仍未遵行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并可连续处罚。(2)违反排放废水不得超过放流水标准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的,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的,并可命其停工或停业。(3)违反有关废水以管线排放于海洋的管理办法规定的,除通知限期改善外,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未遵者,按日连续处罚。(4)违反有关工矿、事业单位废水不排放于地面水体、应设置废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的规定的办法的,除限期改善外,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未遵行的,按日连续处罚。(5)违反在管制区内不得使用毒品或电流捕杀水生物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6)违反有关在管制区内,不得使用农药或化肥超过规定标准,不得在水体及沿岸规定距离内弃置垃圾、水肥或其他污染物或饲养家禽、家畜,致使污染水体,及其他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行为的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可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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