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律师执业手册》第372页(9220字)

第一节 收案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或移送。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六条 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七条 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六十八条 审判阶段的律师认为必要时可向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应予配合。

第六十九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应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的人员。

第七十条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一)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五)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全;

(七)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八)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十)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十一)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 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范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七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携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七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六)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是否的立功表现;

(八)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第七十四条 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其他事项,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十六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

第七十八条 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参加。

第七十九条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举证时将原件提交法庭。

第八十条 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八十一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 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律师收到两个人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第八十四条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定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五条 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八十六条 开庭前律师应向法院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八十七条 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的人员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回避的申请。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十八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八十九条 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九十条 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代为申请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九十一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九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听取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做好发问准备。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同。

第九十四条 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 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进行争辩。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内容或方式。

第九十六条 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四)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七条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鉴定人的资格;

(四)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五)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六)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七)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八)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九十八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的真伪;

(二)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四)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五)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公诉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九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的来源及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的真伪;

(三)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期审理。

第一百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规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零一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鉴定结论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们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二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

(四)视听资料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五)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六)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第一百零四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二)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四)证据与案件以及证据之间的联系。

对本方的举证,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第一百零五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 法庭调查活动,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零九条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第一百一十条 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其他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为被告人作有罪辩护,应着重从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进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多次辩护发言应避免重复,突出重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调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参照本规范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委托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

第九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休庭后,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辩护意见。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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