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520页(1223字)

第一节 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十八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三十九条 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前款所称不抵触,是指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上位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到会作说明,并听取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批准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四十四条 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征求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到会作说明,并听取审查意见。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所作出的变通规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符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

第四十七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报请批准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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