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案的提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736页(1106字)
第十八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起草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分别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前介入,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和制定机关就其合法性、可行性、科学性、规范性进行研究和修改。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法制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的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和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制定法规的事实依据与法律、法规依据,提供该法规执法主体机关、涉及的有关部门、相关方面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部分专家学者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报告,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主任会议。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应按任免办法的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报主任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