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总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136页(1048字)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省评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评议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政府、法院、检察院工作的一种形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运用评议形式,实行监督。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四条 评议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由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以作为评议工作的工作机构,也可以成立临时的评议工作机构,承担评议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评议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必须接受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评议,认真听取批评意见,回答询问,改进工作。

第七条 参加评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应做到:

(一)依法履行职责,严肃认真地参加评议活动;

(二)结合评议内容,学习法律、法规;

(三)深入调查研究,广泛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事实进行评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参加评议活动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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