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运费扣税平衡点进行节税筹划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新编增值税实务操作与纳税节税手册》第361页(2578字)

理论指导

企业发生的运费对于自营车辆的一般纳税人来说,运输工具耗用的油料、配件及正常修理费支出等项目,可以抵扣17%的增值税(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假设运费价格中的可扣税物耗的比率为R(不含税价,下同),则相应的增值税抵扣率就等于17%×R。

若企业不拥有自营车辆,而是外购,在运费扣税时,按现行政策规定可抵扣7%的增值税,同时,这笔运费在收取方还应当按规定缴纳3%的营业税。这样,收支双方一抵一缴后,从国家税收总量上看,国家只减少了4%(即7%-3%)的税收收入,换句话说,该运费总计只有4%的抵扣率。现在,我们令上述两种情况的抵扣率相等,即:17%R=4%,则R=4%÷17%≈23.53%。R这个数值说明,当运费结构中可抵扣增值税的物耗比率达23.53%时,实际进项税抵扣率达4%。此时按运费全额7%抵扣与按运费中物耗部分的17%抵扣,二者所抵扣的税额相等。因此,我们可以把R=23.53%称为“运费扣税平衡点”。

比如,A企业以自营车辆采购材料一批,内部结算运费价格1000元,现取R之值为23.53%计算,则这笔1000元的采购运费价格中包含的物耗为1000×23.53%=235.3元,相应可抵扣进项税额为235.3×17%≈40元。如果自营车辆独立核算时,A企业可以向该独立车辆运输单位索取运费普通发票并可抵扣7%的进项税=1000×7%=70元,与此同时,该独立核算的车辆还应缴纳营业税=1000×3%=30元。这样,站在A企业与独立车辆总体角度看,一抵一缴后实际抵扣税只有40元。以上说明当R=23.53%时,两种情况抵扣的税额相等(都是40元),该运费扣税平衡点是存在的。

基本案情

案情一:甲企业以自营车辆采购货物,根据其以往年度车辆方面抵扣进项税资料分析,其运费价格中R值只有10%,远低于扣税平衡点。

案情二:乙企业销给丙企业某产品10000件,不含税销价100元/件,以自营车辆给购货企业运输,价外运费10元/件。

节税分析

对于案情一来说,假设2004年甲企业共核算内部运费100万元,则可抵扣运费中物耗部分的进项税=100×10%×17%=1.7万元。

如果将自营车辆“独立”出来,设立隶属于甲企业的二级法人运输子公司后,甲企业一是可以向运输子公司索取运费普通发票计提进项税=100×7%=7万元;二是还要承担“独立”汽车应纳的营业税=100×3%=3万元,一抵一缴的结果,甲企业实际抵扣税款4万元,这比原抵扣的1.7万元多抵了2.3万元。

对于案情二,乙企业如果不把自营车辆独立出来核算,则:

销项税额=10000×100×17%+10000×10÷(1+17%)×17%

=184529.91(元)

假设该笔销售业务进项锐额为108000元(其中自营汽车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抵扣进项税8000元),则应纳增值税:

应缴纳增值税额=184529.91-108000=76529.91(元)

如果将自营车辆“单列”出来设立二级法人运输子公司,让该子公司开具普通发票收取这笔运费补贴款,使运费补贴收入变成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代垫运费后,乙企业纳税情况则变为销项税额170000元(价外费用变成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代垫运费后,销项税额中不再包括价外费用计提部分),进项税额100000元(因运输子公司为该厂二级独立法人,其运输收入应征营业税,故运输汽车原可以抵扣的8000元进项税现已不存在了),则应纳增值额为70000元(170000-100000),再加运输子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为10000×10×3%=3000元。这样乙厂总的税收负担(含二级法人应纳营业税)为73000元(70000+3000)。

节税结果

案情一中,甲企业将自营车辆“独立”出来,设立隶属于甲企业的二级法人运输子公司后,甲企业运费的内部核算价未作任何变动,只是把结算方式由内部核算变为对外支付,甲企业就能多抵扣2.3万元的税款。

案情二中,乙企业将自营车辆“单列”出来设立二级法人运输子公司后,乙企业的税收负担变为73000元,比改变前的76529.91元,降低了3529.91元。因此,站在售货企业角度看,设立运输子公司是合算的。

特别提示

购销行为是购销双方的合作关系,采取什么样的购销方式,需要双方协商解决。在案情二中,购货方丙企业能接受乙企业的销售方式吗?未“单列”时,丙企业从乙企业购货时的进项税是184529.91元,“单列”后,丙企业的进项税额分为购货进项税额170000元和支付运费计提的进项税额7000元,合计177000元,这比改变前少抵扣了7529.91元。看来,销货方改变运费补贴性质的做法,购货方未必会同意。在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一种是为了消除购货方对售货方进行运费筹划、降低税负的制约,可以选择特定的购货者予以实施,即当购货方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虽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采购货物无需抵扣进项税额时,可以考虑运用案情二中把自营车辆“单列”出来的筹划方法;另一种是和购货方协商,通过适当降低销售价格来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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