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地税业务手册》第309页(17359字)
发票属于凭证的一种,发票的管理在税收征管法中是作为帐簿、凭证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按理应放在前述“帐簿、凭证管理”部分中。但由于发票不是一般的或较少使用的会计凭证。发票是商品经济交往中最基本的商事凭证,是财务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税务查帐的重要凭据,对我国市场经济和公有制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所以,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93年12月23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就是我们下面要谈的发票管理的基本内容。
一、发票管理概述
(一)发票及发票管理的概念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管理,就是税务机关依法对发票印制、领购、开具、保管、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组织、协调、监督而开展的各项工作的总称,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属帐簿、凭证管理性质)。
发票管理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1.发票管理贯穿于发票印制、领购、开具、保管、使用全过程。
2.发票管理的主体是税务机关。建国以来,发票一直由税务机关管理。
3.发票管理必须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
4.发票管理与税收管理和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紧密相连,是税收管理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的基础管理。
(二)发票管理办法制定的背景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任务和目标,就是实现经济体制转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体制。发票作为商品经济交往中基本的商事凭证,是财务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税务稽查重要凭据,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建国以来,发票一直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当作“管、卡、压”砍掉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得以恢复。1986年,财政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的规定颁布了《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据此制定了发票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发票管理。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的办法和措施已难以完全适应。突出表现在:
一是原有的管理手段和方式难以有效地遏止发票违法行为,一些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填开和使用发票,隐瞒应税收入,扩大成本,乱摊费用,偷逃税收的现象屡禁难止;一些不法分子私印私售、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利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走私贩私、贪污受贿、侵吞国家财产的违法犯罪时有发生。这种状况如不改变,势必干扰市场经济秩序。
二是原有的规定不适应实行的新税制的需要。在我国实行的新税制中,发票的意义和作用将发生很大变化。这种变化集中表现在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上。纳税人凭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客观上就要求发票在印制、领购、填开等环节上作出比《原办法》更加严密的规定。
三是原有的发票管理制度内外不统一。内资企业按《原办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这不利于进一步对外开放,不利于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
另外,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施行,以《征管条例》为依据制定的《原办法》,也随着《征管条例》的废止而废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发票管理工作迫切需要新的法规来调整。
正是基于上述种种客观需要,国务院批准颁布了《办法》。
《办法》是与《征管法》相配套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行政法规。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发票管理工作在规范化、法制化方面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它统一了我国的发票管理制度,提高了发票管理法规的法律效力,强化了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职能,规范了发票管理程序,加重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同时,严格了对税务机关行使发票管理职权的约束,体现了对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的保护。这必将有利于进一步健全税收征管法规体系,更好地发挥税收的监控职能,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服务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建设。
(三)现行发票管理的特点
与以往规定相比,现行发票管理规定有以下特点:
一是统一了对内对外的发票管理制度。鉴于原征管基本法规对内对外不统一,发票管理的办法也是相应分别内外规定的。《征管法》公布后,《办法》作为其配套的行政法规,适用范围上与《征管法》是一致的。这就避免了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来华投资或经营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适用不同发票管理制度的做法,有利于发票的集中统一管理,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和扩大对外开放。
二是强化了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职能。针对当前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和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职能弱化的现状,《办法》在发票的印、领、用、存、检查及违法处罚等各环节都强化了税务机关的管理职能。如发票印制权限集中到税务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不得印制发票;又如,增加了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领购发票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制度;赋予了税务机关采取发票防伪措施和进行发票检查的权力,并对这些权利进一步具体化,等等。这些新规定有助于税务机关切实管好发票。
三是规范了发票管理的程序。《办法》对税务机关和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及个人等在发票的印、领、用、存、检查及违法处罚等各环节的管理和被管理行为进行了严格规范,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力)和义务,统一了各项管理制度的法定程序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四是加重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将发票违法行为分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行为;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的行为等三类。对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都较《原办法》规定得更为严厉。特别是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或发票防伪专用纸的违法行为罚款的上限从5000元提高到5万元;同时规定下限为1万元,对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五是增加了对税务机关执法制约和对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办法》对税务机关的执法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制约,以保证税务机关执法的准确性和客观性。另外,赋予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及其他当事人起诉权,即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监督税务机关公正执法。
(四)发票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和原则
1.《办法》是依据《征管法》,以《原办法》和现行涉外发票管理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针对当前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总结近年来发票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并吸收国际上发票管理的有益做法而制定和颁布的。
2.《办法》的制定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1)维护经济秩序与便利商品流通相结合。根据这项原则,《办法》把发票管理的范围集中在对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影响比较大的经营性凭证上,即: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这样,企业单位内部结算凭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等不再纳入发票管理的范围,既方便了企业单位内部非经营性商品或产品的流通结算,避免了发票管理中的重复和交叉,又能集中力量加强对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影响较大的经营性凭证的管理。
(2)集中统一与因地制宜、照顾历史习惯相结合。集中统一是加强发票管理的需要,但对各地区、各部门的一些特殊情况又要灵活处理。这条原则要求将发票管理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结合起来。《办法》根据这项原则,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船空、公路运输和水运等单位的专业发票,作出了“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的特殊规定。
(3)加强管理与简化手续相结合。《办法》在规范发票管理的程序和规定各项加强发票管理的措施时,力求简化手续,既加强了发票管理工作,又方便了用票单位和个人。
(五)发票管理的重要性
发票管理的重要性主要表现为:
1.强化税收征收管理,确保税收任务的完成。
发票记载经济活动的内容,反映纳税人的财务收支,是纳税人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和计算缴纳税款的依据。根据《办法》规定,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服务时必须开具合法的发票。纳税单位和个人在开出发票后,就必须按照税收法规依法纳税。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的内容,在办理纳税时就有了可靠的依据。对没有申报纳税或者有欠税行为的,税务机关除依法催缴外,同时还可以对该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发票从严控制,限额使用;必要时可以收回全部发票,直到欠税缴清后再发放使用。因此,加强发票管理不仅有利于税收法规的贯彻执行,而且还有利于堵塞偷税、逃骗税的非法活动,从而确保国家税收收入任务的完成。
2.促进企业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
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的业务,必须填开或取得统一发票,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这样,发票的填开或取得是否合法、真实、正确,对于企事业单位有效地进行会计核算,真实反映其经营成果有着直接决定作用。税务机关加强对发票的管理,一方面对企事业单位填开或取得的发票本身进行监督控制,保证其合法性、真实性与正确性,促使企业有效地进行会计核算;另一方面,通过对发票“三性”的检查监督,审核各项财务收支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法律,制止企业乱摊成本弄虚作假、隐瞒收入,避免贪污浪费,促使企业加强财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保证经营活动健康开展。
3.打击非法经济活动,保护合法经营。
作为经济交往活动中最普遍、最常见的一种原始凭证,发票涉及到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由于我国目前多种所有制、经营方式并存,经济结构十分复杂,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矛盾更加突出,因而利用发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十分严重,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直接干扰和阻碍了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随着我国以公有制为基础和主体的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发票的地位和作用将日益突出,加强发票管理已成为当务之急。只有把发票管理好,使之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才能确保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利益得以正确反映,才能有效地打击各种违法经营活动,保证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与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增值税是我国的主体税种,该税种实行的是国际上通行的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运行机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同一根链条,从生产到流通,从批发到零售,把各个环节紧密联结起来。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了问题,就会造成“链条”的中断,税款的流失。伪造、倒卖、盗窃发票是在新形势下出现的一种新的犯罪形式。根据发票管理的规定,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出售或者转让发票。但是,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发票的用量不断增加,一些不法分子大肆进行伪造、倒卖、盗窃或者为他人代开、虚开、提供各种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用为直接抵扣税款凭据的情况下,不法分子把目标重点转移到伪造和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这些违法犯罪活动,不仅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严重干扰了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而且也为偷税、骗取出口退税、贪污、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创造了条件,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所以,在新形势下依法严厉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意义就更加重大。
综上而言,发票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发票管理对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以下部分我们将按照发票管理的程序,从先到后逐一阐述发票管理的内容。所谓发票管理程序,就是税务机关进行发票管理以及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印制使用发票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法定程序,也是发票印制、使用管理各项制度和手续的总称。发票管理程序包括发票设计管理、印制管理、领发管理;使用管理、检查监督和缴(注)销管理等内容。
二、发票的印制管理
发票印制管理是发票管理的基本环节,在整个发票管理过程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发票只有经过印刷成品后才能投入社会使用、发挥其重要作用。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发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征管法对发票《管理的其他环节没有文字规定,而唯独对发票的印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是以说明发票印制管理在整个发票管理中的关键作用。发票印制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1.发票的内容和联次。发票和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则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确定)、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2.实行准印证制度,采用发票防伪专用品。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按照集中印制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由省级税务机关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发放发票准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仿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2)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3)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4)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5)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3.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并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及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包括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帐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4.限制发票印制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票,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票,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级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级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为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管理,《办法》还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5.印制发票必须严守管理规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并按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印制发票使用的文字,应当为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加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遇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即:(1)生产责任制度;(2)保密制度;(3)质量检验制度;(4)保管制度;(5)其他有关制度。
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及其生产企业的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三、发票的领购
发票领购就是按规定范围、对象、手续和要求发放与领取发票,发票领购是用票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的法定程序。对发票领购程序的规范,有助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方便用票单位和个人使用发票,减少发票的流失。发票的领购是发票使用的准备条件,对这一环节的监督和控制,是加强发票管理的一项基本保证。为此,《办法》对发票领购程序在以下方面作了严格的规范。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循的领购程序。
(1)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发票申请,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上面所说的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和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和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方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2)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领购发票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3)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等税务机关领购发票。这里所说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待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
2.对于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以保证金缴纳罚款)。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上面所说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购标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3.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实行申请填开制度。即需要发票时,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4.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是发票管理中至关重要的两个环节,它们与企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税务机关的稽查监督密切相关,直接影响着企业收支和纳税的多少。发票的开具和保管主要内容有:
1.填开发票单位和个人应遵守的规定:
(1)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外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即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2)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售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填开发票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否则,不准开具。
(3)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刷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4)发票限于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超出此范围经营的,应当开具经营地的发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跨省开具发票,需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使用范围。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6)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相应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手续;注销税务登记前,则应当缴销发票领购簿和发票。
2.取得发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1)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但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2)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3.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发票存放和保管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方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4.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使用区域(包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使用的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五、发票的检查
发票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发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活动,是发票管理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对于保证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严守发票管理规范,维护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办法》不仅明确了税务机关的发票检查权,而且使之具体化、规范化,以确保发票检查权的行使和对被检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发票检查主要内容有二部分。
(一)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的权力和职责
1.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可以行使以下权力:
(1)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2)调出发票查验;
(3)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4)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6)对被检查人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帐核算的凭证。
2.税务机关在进行发票检查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检查人员进行发票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2)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需要调出空白发票查验时,应当开付收据;经查无问题时应当及时退还。
(3)审查企业自用的和外来的发票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①审查其真实性。一方面要审查发票本身的真伪,看是否是合法凭证,有无税务机关的发票监制章和财务专用章;另一方面要审查所填列内容的真伪,即内容填写是否齐全,数字计算是否正确,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文字和数字的填写是否清楚,有关经办人员和填制单位是否已签字盖章等。
②审查其合法性。一方面要审查有无以非法凭证作付款凭证;另一方面要审查所用发票反映的经济业务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经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规定,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发票,财会人员是否做到了拒绝受理和付款,并向税务机关反映。
③审查其正确性。一方面要审查发票的印制、购领、保管等手续和制度是否严密,领、用、存数字的登记与实际是否相符,过时或遗失后声明作废的发票有无再用;另一面要审查所用发票是否符合管理规定,有无不按规定范围使用,有无不按规定携带到外地使用,有无互相转借、代开、涂改、撕毁、买卖发票等违章违法行为。
(二)被检查人在发票检查中的义务
1.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2.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的发票或者凭证确认证明;
3.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在接到税务机关的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此卡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后,要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发出的发票情况核对卡,并应在十五日内报回。
六、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
发票违法行为是违反发票管理制度应受法律制裁的行为。近年来,发票违法行为日益猖獗,严重破坏了发票管理秩序,影响了财政收入的增长和经济建设的发展,败坏了社会风气。因此,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证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利益,首先,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征管法实施细则根据征管法的精神,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发票,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规定“税务机关除了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办法》在《征管法》及其细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主要内容如下:
1.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下列行为属于此类行为:
①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②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③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④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⑤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⑥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⑦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⑧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⑨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2)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下列情况属于此类行为:
①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②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③贩运、窝藏假发票;
④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⑤盗取(用)发票;
⑥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下列情况均属此类行为:
①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②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③填写项目不齐全;
④涂改发票;
⑤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⑥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⑦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⑧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⑨开具作废发票;
⑩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⑾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⑿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⒀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⒁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⒂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4)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下列行为均属此类情形:
①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②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③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④自行填开发票入帐;
⑤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5)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下列行为属于此类行为:
①丢失发票;
②损(撕)毁发票;
③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④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⑤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⑥未按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
⑦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6)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下列行为属于这类行为:
①拒绝检查;
②隐瞒真实情况;
③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④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⑤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⑥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⑦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⑧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2.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3.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以上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4.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定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