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侵权行为的证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57页(1382字)

在社会交往中,总有一些人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搬弄是非,对别人进行污蔑诽谤,致使受害人在周围熟悉的人们当中丧失威信。任何人面对这种侵犯自己名声和信誉的行为,都有权向加害人起诉,要求赔偿。

在香港的法律上,诽谤是指为了使某人在一般人心目中人格贬低,或受到憎恨、耻笑或蔑视,或为了使其他人疏远该人而散布的言论和所作的有关行为。诽谤侵权行为可分为两种,即文字性诽谤和口头性诽谤。文字性诽谤是指以某种持久性的形式来散布诽谤的内容,如通过印刷或书写的形式,其他形式如模拟像,讽刺画、雕塑、电影等也属于文字性诽谤。口头性诽谤是指以某种短暂性形式来散布诽谤的内容,它的表现形式有语言、模仿或手势等。口头性诽谤的目的必须使第三者知道,如果这些诽谤性的语言或姿态仅仅是对原告讲的或做出的,并没有第三人在场,则对原告的名誉并未造成损害。对于文字性诽谤,受害者不需要举出实际的损害存在,而对于口头性诽谤,受害人就要举出特别的损害事实,否则法院不予受理。

一般情况下,要证明该行为是诽谤行为,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被告的陈述具有诽谤性

判断陈述的诽谤性需要考虑:

(1)被告的陈述是否使原告在一般意义上降低了社会声誉。在伯恩诉迪安一案中(1937年),某高尔夫俱乐部的墙上贴着一篇打印的文章,指出由于原告通知警察,使得某人非法使用赌具被发觉。被告是俱乐部的业主,他同意这篇文章贴在俱乐部的墙上,原告以受到诽谤起诉。法庭认为,尽管这种行为可能使原告的声誉在俱乐部成员范围内受到贬低,但在社会一般人心目中并未造成影响,所以不构成诽谤罪。

(2)用于诽谤的语言可以是明显的具有诽谤性的,也可以是含蓄的,似是而非的。只要该语言给受害人带来损害,都被认定具有诽谤性。

2.诽谤的言论必须是针对原告作出的

诽谤一般都有特定的对象,如果言论中直接指出原告的名字,那就很容易判断,但如果诽谤是以虚构的名字侵犯了他人,只需能够证明是针对原告的,则被告也必须承担责任。在赫尔顿诉琼斯一案中(1910年),一张报纸曾发表了一个名叫琼斯的完全虚构的故事,文中用了诽谤性的语言。很巧的是一个出庭律师兼新闻工作者也叫琼斯,他证实了他的许多读者都认为文章中的琼斯指的就是他。法庭认为,由于报纸并未注明该文章是虚构的,从而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原告可获得赔偿。

3.有关言论必须是公开的

公开是指除了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被告知。当事人可能并不是故意让第三者知道,那就需看其行为是否会被第三者预知。如给某人一封信,既没封口,也未注明某人亲启,该信被仆人打开看了,如果信中有诽谤言论,就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因为被告应当能预知第三者可能看到。如果有关内容仅仅为双方共知,则不能视为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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