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设破产申请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21页(528字)

在签发刑事破产令的案件中,应设置一官员,称为公设破产申请人;而律政司长由于其职位关系,即应担任公设破产申请人之职。破产管理署的律政人员可获授权代表律政司长进行检控。

公设破产申请人的职能为:

(1)在签发刑事破产令的案件中,为公共利益计,考虑其本人是否应当提出刑事破产申请;

(2)就此类任何案件,如断定为了公共利益应当提出刑事破产申请时,即由其提出刑事破产申请;

(3)在此类案件中,对于因遵循刑事破产申请或刑事破产管理申请程序的其他有关人员而招致的费用,由其作出如何支付的决定;

(4)如认为有利于公共利益,可行使债权人得以行使的任何权力;

(5)不论是公设破产申请人或根据其授权代理的任何人,凡在执行或声称执行公设破产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所规定的职能时,不得就其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对之提起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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