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38页(1546字)

航次租船是指由船东按照航程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此项租赁仅以航程为限,由装货港承运货物后开航至指定的卸货港为止。也就是说,船方提供船舶给货方包运一次货载。此种货载一般为大宗散装货,如煤、盐、矿石、肥田粉等。

航次租船除由承租人指定装货与卸货的港口与所承运的货物外,其他对船舶的管理与船员的调动均由船方负责。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大多采用标准的格式。这些标准格式由专门代号表示,如金康航次租船合同或鲍尔泰姆定期租船合同。这些格式是由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制定的。然而,在订立租船合同时,租船双方可自行协商缔约,或对现成的标准格式随意更改补充。

通常,航次租船合同包括如下条款:

(1)订立合同双方的名称和国籍。明确双方国籍和名称,以便在合同有效期间,国际上发生战争时便于处理。

(2)船名与船舶的国籍。为避免船舶同名,发生混淆,应将船舶的名称和船舶的国籍,以及该船的动力属于水蒸汽船或内燃机船均载明于合同之中,以资区别。

(3)装卸港口的名称和货物的品种及数量。

(4)装卸货物的时间。

(5)运费。运费给付地点和货币的种类与数量,均应在合同内订明。如果实际上承运的货物数量与合同上规定的数量发生差异,使船方收到的运费少于实际上所承运货物的运费数额,船东有权向承租人补收少付之数。

(6)解除合同条件。船舶在装货地开航以前发生下列情况,双方有权无偿解除合同。如果货物已经装上船舶,货方又要将货物卸下,为此所支付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①船舶被政府征用;

②船舶因为海损事故沉没或损坏严重不能修理;

③装卸港口被宣布封锁;

④承运的货物禁止出口或入口;

⑤双方政府处于交战状态。

(7)责任终止条款。其内容如下:

当货物的价值超过运费数额的时候,本合同所规定的承租人责任在货物装上船时即告终止。船东为了收取各项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其他海损的费用,对货物有绝对的留置权,并得留置货物。

(8)船东不负装卸货物费用条款(Free In and Out缩写FIO),主要规定,“船方对于装卸货物不负任何责任”。如果租船合同中未注明FIO字样,一般应由船方负责装卸货物和支付装卸货物的费用。如果船东对于堆放货物和平舱费用不愿负责的话,则应该在租船合同中载明“FIOST”字样,其全文是“Free In and Out,Stowed and Trimmed”,意谓船方对货物的装卸及理舱,平舱概不负责。

(9)管辖权或仲裁条款。明确规定仲裁地点、机构和仲裁规则。

除上述主要条款外,航次租船合同也有一些如提单上列明的条款,诸如转租、共同海损、新杰逊条款、双方互有过失碰撞条款、战争、冰冻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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