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涉港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907页(1759字)

涉港经济诉讼,主要有三类:因经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凡是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在内地的,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在内地的,或者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内地的经济纠纷案件,内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此外,根据审判实践,凡是被告在内地有住所、营业所或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或者被告在内地有非争议财产的,内地人民法院亦可管辖。

对于发生在境外的我国内地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经济纠纷案件,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只要双方当事人有书面协议,约定到中国内地法院进行诉讼的,我国内地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协议,取得对该项诉讼的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我国内地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并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的,视为双方当事人承认我国内地人民法院对该项诉讼的管辖权。

涉港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以书面协议提交仲裁的,如果该协议无效,或者内容不明确以致无法执行,一方当事人向我国内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我国内地人民法院对该项诉讼具有管辖权,内地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凡是中国内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港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内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包括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因登记发生的诉讼,以及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约定由我国境外的法院管辖。但是如果涉港经济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另有仲裁协议,约定将经济合同争议提交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仲裁的,只要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合同争议向我国内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我国内地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不能以属于我国内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对抗或者否定当事人间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涉港经济纠纷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在有条件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情比较简单、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涉港经济纠纷案件确定由我国内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其地域管辖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违反我国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下列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③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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